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衡桃民一初字第302号
原告:吴某,现居莫斯科。
委托代理人:高书波,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经调解,原告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并无不妥,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担负。
审判员 张淑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冀国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