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840号原告秦某某,女,汉族,住所地宁陵县。被告史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史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李贡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文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