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中民终字第557号

葛桂杰与德州市歌舞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葛桂杰,德州市歌舞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桂杰,退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歌舞团,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文化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宪德,团长。

委托代理人:杨向军。

上诉人葛桂杰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德州市歌舞团与德州市京剧团同楼合署办公,办公地点为德州市德城区文化路298号。自2001年3月起,该楼的保洁及门卫工作均由葛桂杰负责,葛桂杰同时为德州市歌舞团及德州市京剧团提供劳动,并从两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德州市演艺有限责任公司系德州市歌舞团、德州市京剧团的上级主管部门,其出具证明,内容为:德州市歌舞团与德州市京剧团同楼合署办公,该楼共有四层,走廊面积178.2平方米,葛桂杰并非正式职工。经德州市歌舞团、德州市京剧团协商,自2001年3月,葛桂杰负责两团楼道门卫、保洁工作。德州市京剧团每月出一部分资金给德州市歌舞团,为方便履行手续,该部分资金由葛桂杰直接在德州市京剧团领取,直至2014年6月止。德州市京剧团证明:德州市歌舞团与德州市京剧团同楼合署办公,2001年2月,共同协商决定由德州市歌舞团指派葛桂杰负责保卫、保洁工作,工作时间为工作日上午8点到12点,下午2点到6点,两团各出部分资金,至葛桂杰2014年6月15日退休。经查阅葛桂杰工资发放表,并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德州市歌舞团及德州市京剧团自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15日共拖欠葛桂杰劳动报酬3330元未发。德州市歌舞团同意补发。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0月20日作出德劳人仲案字(2014)第2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审查,葛桂杰,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申请人葛桂杰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决定如下:对葛桂杰的申请本委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工资明细表、德州市演艺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德州市京剧团证明等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截止2012年2月份,葛桂杰在单位时间内付出的劳动量一定的情况下,从被告及德州市京剧团处获得了足额的劳动报酬,其请求德州市歌舞团支付该段时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德州市歌舞团及德州市京剧团自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15日共拖欠葛桂杰3330元工资,德州市歌舞团同意补发,依法予以支持。葛桂杰请求的“加班费、赔偿金”,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德州市歌舞团支付原告葛桂杰工资333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2元,由葛桂杰负担4882元,德州市歌舞团负担50元。

上诉人葛桂杰上诉称,1、德州市演艺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不属实;2、原审法院对工资差额认定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担任门卫和保洁两个岗位工作,实际支付给葛桂杰的工资,不够一个岗位的最低工资标准;3、上诉人还担任被上诉人单位烧锅炉工作,24小时在岗,每天一人两岗顶3人使用,没有休过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求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德州市歌舞团承担。

被上诉人德州市歌舞团口头答辩称,歌舞团与京剧团合署办公,上诉人晚上值班不是事实,是前任王团长顾及上诉人的家人让他搬来单位住宿,现葛桂杰已退休,要求上诉人尽快搬离歌舞团。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应支付加班工资的,其应当负有证明双方具有加班事实和加班时间的相关初步证据。“值班”和“加班”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不应仅以时间的经过作为认定构成加班的唯一考虑因素。对于葛桂杰所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因门卫工作是一种特殊的工作,值班期间所从事的工作与正常工作期间所从事的工作基本相同,值班工作岗位超过劳动者法定工作时间,应视为其正常工作,不能认定为加班加点,也就不应支付加班费。葛桂杰在德州市歌舞团办公楼的日常工作是楼道保洁、门卫,且为了让葛桂杰顺利完成保卫工作,德州市歌舞团为其在单位内部安排了住所,故葛桂杰值夜班或节、假日不离开单位,既是其职责范围内的原因,亦是已经在德州市歌舞团具有固定住所的原因。葛桂杰称因为长期加班而向德州市歌舞团索要加班费,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加班的事实。葛桂杰的另一上诉请求是其索要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称一人承担2-3个人的工作。德州市歌舞团亦认可自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欠葛桂杰劳动报酬3330元,此数额即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得来的结果。

本院认为,葛桂杰自与德州市歌舞团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始,其工作内容即是门卫、保洁,其在德州市歌舞团、德州市京剧团领取的亦是该项工作的劳动报酬,葛桂杰无德州市歌舞团又让其添加其他工作任务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索要2-3人工资的上诉理由。综上所述,葛桂杰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2元,由上诉人葛桂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玉昌

审判员  杨 敏

审判员  王飞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