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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3169号

张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169号

原告:张某,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家宽,萧县刘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女,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郜志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1月11日生育长女张某甲,1989年11月21日生育次女张某乙,现二女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婚姻关系的延续,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双方自1991年4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双方再无联系,更未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4月6日在萧县杨楼镇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孟某某缺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信息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萧县杨楼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原、被告于1984年4月6日在萧县杨楼镇民政办公室办理过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4月6日登记结婚。1985年1月11日生育长女张敬,1989年11月21日生育次女张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间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双方均具备了法定的结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现原、被告已结婚三十余年并生育二女,应具有一定的婚后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间矛盾,原告以双方分居生活二十余年为由诉求离婚,但对其为与被告离婚所持的事实和理由仅有口头陈述而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郜志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大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