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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减字第1134号

潘绍顶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1134号罪犯潘绍顶,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2010年12月14日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峨眉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因罪犯潘绍顶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0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11日送五马坪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12月3日调入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改造。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曾于2013年6月减刑十一个月,刑期变更至2015年10月7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于2015年6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6月19日至6月23日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提出,罪犯潘绍顶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106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绍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潘绍顶予以减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伍 健

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聪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