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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07号

陈金山与叶县龚店乡汝坟店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陈金山,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留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叶县龚店乡汝坟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叶跃杰,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胡书辉,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胡国强,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金山诉被告叶县龚店乡汝坟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汝坟店村委)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山及委托代理人张留生,被告汝坟店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胡书辉、胡国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山诉称,2001年元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荒山承包合同,被告将本村的景阳山发包给第三人,期限15年,自2000年12月至2015年12月。山上有石头坑以养鱼和栽树为主,15年承包款1000元一次性交清。第三人承包后在山上办一养猪场,但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于2003年11月22日将承包权及养猪场(包括设备)以30000价款转让给原告。原告接手后首先对倒塌的猪场院墙投入几万元进行修复,另又建起5间平房在山上养鱼植树进行管理经营。原告接手承包景阳山数年来投入资金十几万元进行经营管理。该承包地属于村集体的。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景阳山承包转让协议有效。

被告汝坟店村委辩称,1、原告接第三人胡书辉的转让承包是个人相互协商,未经村委;2、村委不干涉胡书辉的承包权,在15年的承包期内第三人可以行使个人的承包权;3、第三人的承包期为2000年12月到2015年12月,15年承包期满后村委有终止和第三人的承包合同,可另行发包;4、该宗土地属农村经济集体成员所有,村委有权发包的权利,合同到期有终止的权利,有另行发包的权利。第三人胡书辉、胡国强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元月,被告与第三人胡国强、胡书辉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将景阳山承包给第三人经营管理,承包期限15年,即自2000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胡书辉于2003年11月22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条据,内容为:“此合同从03年11月22日转让给本村七组陈金山,一切所有权归陈金山实用,胡书辉的猪厂及设备全部交陈金山,猪厂及承包权(随后优先承包),承包费及猪厂以叁万元一次性付清。转让人胡书辉”。原告陈金山于2015年1月7日向本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有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转让协议、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原、被告均称涉案土地系村集体所有,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汝坟店村委是否具有发包资格无法确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先由政府部门进行确权,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金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楠

审 判 员  王增燕

人民陪审员  雷明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东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