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371号原告郭骞,个体户。被告梁丽斌。委托代理人黄雷,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骞与被告梁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覃语春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银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郭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丽斌及委托代理人黄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梁丽斌因装修房屋资金不足,于2013年3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条,约定一个月后还清借款,并承诺每个月支付300元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丽斌归还原告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75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还款的事实。被告梁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缺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来源、形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并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6日,被告梁丽斌向原告郭骞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因房屋装修资金不足特向郭骞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定于2013年4月6日还清。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被告梁丽斌向原告郭骞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且原告已将该款给付了被告,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合法的,双方应信守承诺,依约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因为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对其主张的口头承诺利息内容亦未能充分举证证实,现原告主张7500元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利息计算应为: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6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被告梁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丽斌偿还原告郭骞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6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梁丽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3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14×××00,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覃语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银 雪原告郭骞,男,1976年3月29日生,现住广西武宣县城北路117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梁丽斌,女,1983年12月18日生,现住广西象州县石龙镇迷赖村民委左村68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郭骞诉梁丽斌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骞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梁丽斌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银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