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申字第6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江水,男,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鸣晓,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滕玉霞,女,汉族,住汝州市。再审申请人丁江水因与被申请人滕玉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平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江水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丁江水在与滕玉霞的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屋以16万元的价格卖于他人,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明显错误,根本没有丁江水将该房卖16万元的证据。丁江水没有卖过16万元的房子,是滕云霞自己说的16万元,并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16万元的存在。同时,该合同己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本不需要解除,也不存在继续履行的情况。(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所适用的法律应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而本案所涉合同己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决已认定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滕玉霞没有受到半点损失,丁江水诉滕玉霞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丁江水一次性给付滕玉霞79000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滕玉霞自愿放弃,不予追究,该判决执行完毕。滕玉霞的集资建房款早己全部退回,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滕玉霞二次起诉,法院重复审理,重复判决,明显违法;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却维持原判,明显错误。丁江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另案已生效的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2991号、本院(2012)平民三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并已对返还财产问题作出处理。该案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部分叙明,考虑到房屋出卖人丁江水因近年来土地升值及商品房价格攀升所获得的利益及买受人滕玉霞因房屋现值与原买卖价格的差异所造成的损失,丁江水应当对滕玉霞的信赖利益进行赔偿,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滕玉霞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滕玉霞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丁江水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涉案房屋被丁江水以16万元的价款另行转卖他人的事实已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丁江水在本案一审审理时对该房屋价值16万元亦无异议,原判决据此确定滕玉霞的损失并认定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判令丁江水承担该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滕玉霞4万元应无不当。丁江水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本案有关事实,应适用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原判决实质上也是依据该规定作出处理的,但一审判决引用法条有不妥之处,二审未予纠正亦有不妥,予以纠正。综上,丁江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丁江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国锋
审判员 徐冠军
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