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328号创意产业园5栋A座。法定代表人吴志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荣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后街6号东大科技园6号楼。法定代表人于敦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依星、毛禾枫,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牛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途牛公司原审诉称:其运营的“途牛旅游网”与同程公司运营的“同程旅游网”同为在线旅游服务提供商。同程公司在其公司网站、手机APP、微信公众号以及公共场所实施恶意宣传行为,矛头直接指向途牛公司,严重破坏其品牌形象,属于商业诋毁及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同程公司停止侵犯其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同程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行为是否属于诽谤、诋毁等行为,尚需法庭审理后才能辨明,其网上的描述并未指向途牛公司名称、商号等,途牛公司不能证明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的“被侵权人”;由于其住所地及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均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且诉讼标的额为200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该案系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途牛公司诉同程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被侵权人途牛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故途牛公司选择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并无不当,同程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同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同程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途牛公司不能证明其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能证明途牛公司是被侵权人;途牛公司起诉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不管是纠纷发生时间还是该案一审立案受理时间,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实施之前,本案不适用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诉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途牛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本案系网络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途牛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其在南京做了公证,南京亦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系途牛公司主张同程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根据上述规定,江苏省南京市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关于同程公司提出的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对民事诉讼法的释明,虽然在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制定,但应视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与民事诉讼法同时发生效力,对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民事案件均应当适用。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至于同程公司是否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侵犯了途牛公司合法权益,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不予理涉。综上,同程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 滔
代理
审判员 罗伟明
代理
审判员 史乃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