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莲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卫杰。委托代理人郑超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文奇。
上诉人上海宝莲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程文奇原系宝莲公司员工,双方签有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为试用期,程文奇的试用期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00元/月(税前),试用期后的工资为7,000元/月(税前)。宝莲公司以该标准向程文奇支付工资至2014年5月。2014年10月11日,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劳动保障监察中发现宝莲公司存有拖欠程文奇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的行为,遂于2014年10月24日向宝莲公司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并向宝莲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宝人社监(2014)理字第0392号】。原审法院又查,2014年9月23日宝莲公司向程文奇出具解约函,载明“鉴于对你工作的评估,公司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最后计薪日为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程文奇实际工作10天,宝莲公司另为程文奇安排了3天带薪假期。原审法院再查,程文奇于2014年9月24日申请仲裁,要求宝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的工资26,390元,拖欠程文奇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的25%补偿金5,250元,报销办理健康证的费用82元。仲裁裁决:
一、宝莲公司支付程文奇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工资5,409.09元;
二、宝莲公司支付程文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04.35元;
三、对程文奇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宝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宝莲公司诉称,程文奇原系公司员工,双方签有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为试用期,程文奇的试用期工资为6,300元/月(税前),试用期后的工资为7,000元/月(税前)。程文奇原在前台岗位工作,后因无法胜任工作被调至收银岗位工作,由于程文奇仍然考核不合格无法胜任工作,加之宝莲公司经营不善,故宝莲公司曾于2014年7月左右口头通知程文奇解除劳动关系,让程文奇另谋出路。2014年9月23日宝莲公司以程文奇未通过评估为由书面通知程文奇解除劳动关系,宝莲公司解除合理合法,不应当支付程文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因2014年9月程文奇实际工作10天,后又带薪休假3天,宝莲公司仅应当支付程文奇当月的税后工资4,215.88元。另宝莲公司亦不应该支付程文奇健康证办理费82元。综上,宝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支付程文奇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工资4,215.88元、无需支付程文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904.35元、无需支付健康证办理费82元。程文奇辩称,宝莲公司从未以程文奇不胜任工作为由调换岗位,程文奇并不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况,宝莲公司不应将其经营不善的风险转嫁给程文奇,程文奇此前也未收到口头辞退的通知,宝莲公司违法解除双方之劳动关系,理应支付赔偿金。关于2014年9月的工资,由于程文奇做一休一,且每天工作11小时,程文奇实际工作10天,加之2014年9月19日、9月22日、9月23日系宝莲公司为程文奇安排的带薪假期,故宝莲公司应当支付程文奇工资5,833.35元。在劳动监察部门的介入下,宝莲公司仅支付了程文奇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但并未向程文奇支付25%的补偿金。程文奇系根据宝莲公司的入职要求办理健康证,故健康证办理费应当由宝莲公司支持。综上,不同意宝莲公司的诉请。原审审理中,宝莲公司为证明程文奇未通过考核,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9月15日的员工工作评估表,证明程文奇试用期后表现不佳,经常迟到早退,在工作中与同事缺少沟通,甚至恶语相向,导致工作中出现差错,引起其他相关部门领导投诉。2、程文奇上级领导张静的证明书,证明程文奇工作表现不佳,不能胜任工作。程文奇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工作评估不客观,未经程文奇签名确认,系宝莲公司单方面作出,且事实上程文奇也不存在表现不佳的情况。对证据2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即时解除权的同时对用人单位行使即时解除权规定了严格的实体和程序要求,以避免用人单位滥用此项权力而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宝莲公司以程文奇不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宝莲公司为此提供了评估表,然该评估表系宝莲公司单方面作出并未经过程文奇认可,宝莲公司也未就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予以固定且给予劳动者申辩的权利,且宝莲公司表示早在出具书面解除通知的两个月前就口头通知程文奇解除劳动关系,而当时该评估表尚未形成,故法院对该评估表的真实性不予采纳。且即使程文奇不能胜任工作,宝莲公司也应当为其培训或者调换工作岗位,然宝莲公司却直接与程文奇解除劳动关系,有失妥当,故宝莲公司应当向程文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程文奇的收入情况和工作年限,法院对于仲裁裁决宝莲公司应向程文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04.35元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9月的工资,宝莲公司要求在判决主文中扣除税费,由于被扣除的四金、税收等也是劳动者的所得的一部分,只不过由用人单位承担了代缴的义务,故对宝莲公司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仲裁确定宝莲公司应支付程文奇5,409.09元,程文奇未提起诉讼,故对于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关于健康证办理费82元、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工资的25%的补偿金,仲裁裁决后,程文奇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法院对仲裁裁决的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上海宝莲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文奇2014年9月工资5,409.09元;
二、上海宝莲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文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04.35元。
三、上海宝莲房地产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程文奇健康证办理费8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海宝莲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宝莲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程文奇应当从9月工资中扣缴其四金个人承担部分和个人所得税,同意支付程文奇9月工资4,030.52元。同时,宝莲公司认为2014年7月,双方已达成合意,即宝莲公司给予程文奇2个月通知期去另找工作并自行离职。最后,宝莲公司基于2014年9月对程文奇调岗后的工作表现再次进行考核,认为不合格,故该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正式通知程文奇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宝莲公司不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程文奇坚持原审时的辩称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宝莲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认为系合法解除双方之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审法院审理中陈述的一致。鉴于原审判决对宝莲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已经作出了详尽、合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而宝莲公司在上诉时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宝莲公司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未支持宝莲公司扣缴四金个人承担部分和个人所得税后再行支付程文奇劳动报酬的请求,所作陈述充分、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宝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海宝莲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樱
代理
审判员 赵静
代理
审判员 傅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