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倴民初字第402号

常向全与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向全,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402号

原告:常向全,农民。

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葛镇孟庄。

负责人:王世民,经理。

原告常向全与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向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处签订了《混凝土罐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冀B×××××号混凝土罐车一台,每月租赁费2.4万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合同约定为被告运输已搅拌完毕的混凝土到被告指定的工地,被告结算了部分2013年租赁运输费。截止2013年11月19日共计4个月零15天的运输费尚未付清,累计租金10.8万元,其中已付3万元,应给付原告7.8万元。2014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混凝土罐车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他条款与2013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相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运送混凝土的工作任务,被告已给付了部分租赁运输费用,尚欠6、7、8三个月的运输费6.9万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14.7万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混凝土罐车合同两份、混凝土罐车结算单四张,用于证实被告拖欠我租赁费147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常向全与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签订《混凝土罐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冀B×××××号混凝土罐车一台,每月租赁费2.4万元,每月25号前结清当月租赁费。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合同,至2013年1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7.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2014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混凝土罐车租赁合同》,被告继续租赁原告的罐车,每月租赁费2.3万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运送混凝土的工作任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当年度6、7、8三个月的租赁费6.9万元未付,并分别于2014年7月7日、8月5日、9月1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3份。至此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14.7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常向全与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签订两份《混凝土罐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能够认定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赁费14.7万元的事实,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综上,原告之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给付原告常向全租赁费14.7万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会军

审 判 员  田继青

人民陪审员  张玉芸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