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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1148号

陈廷春与张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陈廷春,男,生于1973年4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邹杨雪,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川,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明,男,生于1974年1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梅先华,大竹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廷春与被告张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廷春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廷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廷春负担。

审判员  雷晓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明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