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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刑初字第101号

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冯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商城县。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4年10月1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王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因离婚财产分割与其前妻陈某甲多次产生矛盾。2014年9月24日13时30分,在商城县鲇鱼山办事处“世纪商城新中源陶瓷”店门前,被告人冯某甲与其前妻陈某甲、其儿子冯某乙发生纠纷,进而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冯某甲用拳头将陈某甲鼻部等处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该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法院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此次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冲突中,被害人陈某甲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冯某甲无犯罪前科,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行为对社会危害性小没有再犯危险,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冯某甲与陈某甲协议离婚。后因离婚财产分割,两人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9月24日13时40分左右,在商城县鲇鱼山办事处“世纪商城新中源陶瓷”店门前,被告人冯某甲与其前妻陈某甲、儿子冯某乙因离婚财产纠纷再次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冯某甲用拳头将陈某甲鼻、面部打伤。后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该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冯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损失,取得了陈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案发证明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和治安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的经过以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3、离婚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离婚而引起财产分割矛盾的情况。4、被害人伤情照片8张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情况。5、行政处罚笔录及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及罚款未执行的说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冯某乙均被行政拘留,但罚款未执行的情况。6、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协议谅解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二)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丙、冯某乙证实,2014年9月24日13时许,发生厮打中,被告人冯某甲将陈某甲的鼻子打流血了。2、证人陈某乙、杨某某证实,看见陈某甲鼻子流血,但不知怎么弄的。(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证实,在厮打中,被告人冯某甲将其鼻子打伤。(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五)鉴定意见:(商)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735号、737号、751号鉴定意见书、(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456号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书、商价鉴字(2014)17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和冯某乙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店内损失额为4348元。(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1份及现场照片3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文江

审 判 员  邹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露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