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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461号

曹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曹某某,住兴隆县。委托代理人曹建辉.被告张某某,住兴隆县。委托代理人付永学,承德市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孙爱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世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