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曹某某,住兴隆县。委托代理人曹建辉.被告张某某,住兴隆县。委托代理人付永学,承德市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孙爱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世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