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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管终字第00301号

安徽鼎誉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胡有寿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界首路21号零五单位五二九部安徽物资供应站A区11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58722528-3。

法定代表人:徐长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鼎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1019号省徽商钢材市场徽商大厦307,组织机构代码67090513-2。

法定代表人:汪志清,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胡有寿。上诉人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巨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鼎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鼎誉公司)、原审被告胡有寿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008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合肥,但没有载明具体在哪个区,且双方当事人对关于合同实际签订地点存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过程中,安徽巨鑫公司在合肥市界首路21号零五单位五二九部安徽物资供应站A区110-1室有办公室且挂有该公司招牌,该地址与该公司注册登记地址一致,应认定该地址为该公司的住所地。因上述地点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巨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安徽巨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安徽巨鑫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的签订地点在合肥市瑶海区上岛咖啡店内,且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合肥,并没有载明具体在哪个区,且双方当事人对关于合同实际签订地点存有争议,安徽巨鑫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在合肥市瑶海区,故本案不能依据协议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原告安徽鼎誉公司可以选择向作为原审被告的安徽巨鑫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安徽巨鑫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安徽鼎誉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巨鑫公司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孙礼会

代理

审判员  潘 攀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琪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