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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执字第69-1号

卢秀文与刘小斌、刘山山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11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卢秀文,刘小斌,刘山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禹执字第69-1号申请执行人卢秀文,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执行人刘小斌,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执行人刘山山,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禹城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刘山山名下位于禹城市东城小区9幢1单元101室房产一套(房权证xxxxxxx**号)。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六、续行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姚 松

审判员 臧秀峰

审判员 王志广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廉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