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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碾刑初字第16号

富x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富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碾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富x,男,1992年7月5日出生于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齐碾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敬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富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富x在碾子山区第三十中学门前将0.3克左右的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下同)400元的价格卖给姜xx。同日19时许,富x在碾子山区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将0.4克左右的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姜xx。剩余冰毒0.44克被侦查机关在其家中收缴。其共贩卖冰毒1.1克左右,获利550元。被告人富x于2014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碾子山区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富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庭审中富x提出新证据,证实其拨打公安干警电话准备去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富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富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无辩解,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富x于2014年11月份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约5克。其于2014年12月22日10时许,在碾子山区第三十中学门前将约0.3克的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姜xx;当日19时许,其在碾子山区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将约0.4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姜xx;侦查机关在其家中收缴0.44克冰毒;剩余冰毒被其吸食。综上,其共贩卖冰毒约1.14克,获利550元。被告人富x于2014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碾子山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富x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富x系成年自然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说明材料,证实富x在被抓获前给碾子山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打过电话;3、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富x被抓获以及该案的破案经过,富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经过;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姜xx因吸食购买富x贩卖的冰毒后,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5、音像资料制作笔录,证实对富x的讯问过程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富x如实供述其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6、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扣押富x、姜xx所持白色晶体各一袋,及白色晶体的外观特征。(二)证人姜xx的证言,证实其从富x处购买两次冰毒,共计约0.7克的事实。(三)被告人富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被抓获前给碾子山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王海龙打电话投案,及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两次分别以400元、500元钱的价格卖给姜xx约0.7克冰毒的犯罪事实。(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富x处搜出的0.44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五)辨认笔录(含照片),证实富x辨认出在其手中购买冰毒的人系姜xx;姜xx辨认出贩卖给其两次冰毒的人系富x。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富x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对富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富x贩卖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富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首成立,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富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 雯

审 判 员  李在女

人民陪审员  陈 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哲男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