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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刑初字第83号

陈某甲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将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由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林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份期间,先后4次在将乐县万安镇寺许村“墩头”山场内(山权属将乐县万安镇寺许村集体所有,林权属陈某甲等15人共有),用摩托车将他人非法采伐并遗留在山上的红豆杉树木锯成10桐红豆杉原木运回家中存放。2012年3、4月份,陈某甲将4桐红豆杉原木运至林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将乐县大成木制工艺厂加工。红豆杉加工好后,陈某甲叫熊某某驾驶汽车将4个红豆杉制品运回家中。经鉴定,陈某甲非法运输的原木10桐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其中存放于其家中的6桐红豆杉计原木材积0.181立方米,折立木蓄积0.248立方米;4个红豆杉制品,原木材积不超过0.289立方米,折立木蓄积不超过0.396立方米。上述10桐红豆杉合计立木蓄积不超过0.64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9月22日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已履行生态复绿补植林木1亩(缴纳生态复绿保证金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熊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兰某某、陈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书证有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释放证明、将乐县万安林业站的《鉴定意见书》,林权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行政事业(社团)往来结算凭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运输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原木10桐(立木蓄积不超过0.644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陈某甲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已履行生态复绿补植林木,亦属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陈某甲的悔罪表现及所具有的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国家对重点保护植物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陈某甲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原木6桐,红豆杉制品4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汤晓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 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