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望民二初字第0008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与余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余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二初字第0008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郑卫国,行长。

委托代理人:龙金海,客户经理。

被告:余明华,男,汉族,1973年11月4日出生,私营业主,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简称农行安庆开发区支行)诉被告余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明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安庆开发区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余明华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明华提供70万元贷款,期限1年,执行利率7.2%,逾期利率10.80%。该笔贷款由被告余明华以���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该笔贷款。2014年10月份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5年1月29日,仍欠原告本金70万元,利息21052.22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原告行使抵押权,有权就被告抵押房产的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余明华、李海霞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余明华及其妻子的身份情况;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权证华阳镇字第××号房产证、望国用(2012)第1083号土地证、望江县字第10××47号房地产他证、望国用(2012)第14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物品清单及借款凭证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余明华以其夫妻共有的房产设定抵押,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执行利率7.2%,逾期利率10.80%。被告余明华未到庭答辩、举证。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余明华及其妻子李海霞以其共有的位于望江县华阳镇雷池大道棉花大市场a9三区段(ac55),ac55幢1单元0楼107的房产设定抵押向原告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余明华、李海霞于2012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的期��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2013年10月28日,余明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余明华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期限1年,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执行利率7.2%,逾期利率10.8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余明华发放了借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明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余明华却未能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余明华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抵押物经合法登记,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余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2%计算;2014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80%计算);

二、原告有权对被告余明华所有的位于望江县华阳镇雷池大道棉花大市场a9三区段(ac55),ac55幢1单元0楼107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华阳镇字第××号房产证、望国用(2012)第1083号土地证”)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10元,由被告余明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东霞

代理

审判员  汪祝芬

人民陪审员  汪秀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慧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