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5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0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0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5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3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5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3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5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3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5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3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丁,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5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3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戊,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3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余继承,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酉,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0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王某酉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及其辩护人余继承、王某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9时许,萧县公安局新庄镇派出所所长刘某某带领民警杜海伟、辅警李某、李甲、陈某某等人到萧县新庄镇沟头寺行政村王集村抓捕网上逃犯王某戌,在王某戌家中,对其实施抓捕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王某酉等人拉扯、阻挠出警人员,致使王某戌逃脱,辅警李某左手受伤,经鉴定,李某左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王某戌、被告人王某戊于2015年2月13日到萧县公安局新庄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王某酉于2015年3月5日到萧县公安局新庄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王某酉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王某酉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酉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戊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十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根据程度,案件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王某甲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戊、王某酉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七、被告人王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八、被告人王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九、被告人王某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十、被告人王某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冬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牛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