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芳垦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建,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市。2007年9月27日因职务侵占罪被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玛纳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移交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并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芳草湖垦区看守所。被告人杨盛(曾用名杨明),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第六师新湖总场。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疆玛纳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移交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并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年4月3日被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辉,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2015年1月21日因诈骗罪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长平,新疆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以芳垦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建、王辉犯盗窃罪,被告人杨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良、代理检察员刘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建、杨盛、被告人王辉及其辩护人朱长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文建为芳草湖监狱轧花厂拉运籽棉,在出厂过磅时将车前轮开出磅秤减轻重量,在新湖总场将1720公斤籽棉卸载并以每公斤3.6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某,赃款已挥霍。被盗籽棉价值7705.6元。2.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文建采用同样的方法将拉运的芳草湖监狱轧花厂1090公斤籽棉在新湖总场卸载后,以每公斤3.2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某,赃款已挥霍。被盗籽棉价值4883.2元。3.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文建、王辉拉运芳草湖监狱轧花厂籽棉时采用同样的方法减轻重量,随后在玛纳斯县北五岔镇新众称重计量有限责任公司附近,文建从其车上卸载籽棉1750公斤,王辉从其车上卸载籽棉1370公斤。被告人文建随后联系被告人杨盛帮其联络籽棉销售事宜。被告人杨盛在明知文建、王辉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籽棉的情况下,仍然帮助联系销赃。后该籽棉以每公斤3.2元的价格出售,杨盛分得赃款500元。文建盗窃籽棉价值7840元,王辉盗窃籽棉价值6137.6元。4.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辉采用同样的方法将拉运的芳草湖监狱轧花厂籽棉在玛纳斯县北五岔镇新众称重计量有限责任公司附近卸载1200公斤。被告人杨盛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以每公斤2.2元价格出售,赃款已挥霍。被盗籽棉价值5376元。5.2014年11月一天,被告人文建采用同样的方法将拉运的芳草湖监狱轧花厂1140公斤籽棉卸载到被告人杨盛位于新湖七场二连家中。杨盛明知是盗窃所得仍帮其藏匿。被盗籽棉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被盗籽棉价值5107.2元。6.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文建采用同样的方法将拉运的芳草湖监狱轧花厂4960公斤籽棉卸载到玛纳斯县悍马物流院内。被告人杨盛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以每公斤4.3元的价格销售至玛纳斯县康瑞轧花厂。侦查机关追缴该案5000元赃款并发还被害人,被盗籽棉价值22220.8元。7.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文建采用同样的方法将拉运的芳草湖监狱轧花厂2700公斤籽棉卸载到玛纳斯县悍马物流院内。被告人杨盛明知是盗窃所得仍帮助其卸载。二人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被盗籽棉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盗籽棉价值12096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建、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文建盗窃财物价值59852.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辉盗窃价值1151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杨盛明知是他人违法犯罪所得仍予以帮助、藏匿,其涉案价值53401.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文建、王辉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杨盛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建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盗窃的两起中籽棉已经被追回发还了被害单位,自己还赔偿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望法庭从轻处罚,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杨盛对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一时糊涂做了错事,望法庭从轻处罚,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王辉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第一次盗窃籽棉数量应当是900公斤,而不是指控的1370公斤,因为有几百公斤籽棉是从被告人文建车上卸下来装到自己车上的。被告人非常后悔所犯罪行,并且已经主动全部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望法庭从轻处罚,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王辉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侦查机关没有掌握其第二次盗窃籽棉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并且主动全部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请求对被告人王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文建为芳草湖监狱轧花厂拉运籽棉,在出厂过磅时将车前轮开出磅秤减轻重量,在新湖总场将1720公斤籽棉卸载并以每公斤3.6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某。被盗籽棉1720公斤乘以收购价格每公斤5.6元再扣除20%的水杂,则被盗籽棉价值为7705.6元。2.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文建采用同样的方法,将拉运的芳草湖监狱轧花厂籽棉1090公斤在新湖总场卸载后,以每公斤3.2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某。被盗籽棉1090公斤乘以收购价格每公斤5.6元再扣除20%的水杂,则被盗籽棉价值4883.2元。3.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文建采用同样的方法,在玛纳斯县北五岔镇新众称重计量有限责任公司附近,从其车上卸载籽棉1750公斤。被告人文建随后联系被告人杨盛帮其联络籽棉销售事宜。被告人杨盛在明知被告人文建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籽棉的情况下,仍然帮助联系销赃,后该籽棉以每公斤3.2元的价格出售后,杨盛分得赃款500元。被盗籽棉1750公斤乘以收购价格每公斤5.6元再扣除20%的水杂,则被盗籽棉价值7840元。4.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辉在拉运的芳草湖监狱轧花厂籽棉时,以“压磅”的方式在玛纳斯县北五岔镇新众称重计量有限责任公司附近卸载籽棉900公斤。由被告人文建联系的被告人杨盛一同销售,被告人杨盛在明知王辉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籽棉的情况下,仍然帮助联系销赃。后该籽棉以每公斤3.2元的价格出售。被盗籽棉900公斤乘以收购价格每公斤5.6元再扣除20%的水杂,则被盗窃籽棉价值4032元。5.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辉采用同样的方法,在玛纳斯县北五岔镇新众称重计量有限责任公司附近卸载籽棉1200公斤。被告人杨盛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以每公斤2.2元价格出售。被盗籽棉1200公斤乘以收购价格每公斤5.6元再扣除20%的水杂,则被盗籽棉价值5376元。6.2014年11月一天,被告人文建采用同样的方法,在被告人杨盛新湖七场二连家中卸载籽棉1140公斤。被告人杨盛明知是盗窃所得仍帮其藏匿。被盗籽棉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被盗籽棉1140公斤乘以收购价格每公斤5.6元再扣除20%的水杂,则价值5107.2元。7.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文建采用同样的方法,在玛纳斯县悍马物流院内卸载籽棉4960公斤。杨盛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以每公斤4.3元的价格销售至玛纳斯县康瑞轧花厂。侦查机关追缴该案5000元赃款并发还被害单位。被盗籽棉4960公斤乘以收购价格每公斤5.6元再扣除20%的水杂,则被盗籽棉价值22220.8元。8.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文建采用同样的方法,将拉运的芳草湖监狱轧花厂2700公斤籽棉卸载到玛纳斯县悍马物流院内。被告人杨盛明知是盗窃所得仍帮助其卸载,在卸载过程中,二被告人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被盗籽棉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被盗籽棉2700公斤乘以收购价格每公斤5.6元再扣除20%的水杂,则被盗棉籽价值12096元。另查明,被告人文建、王辉事发后,分别退赔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二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4年12月4日,玛纳斯县公安局接到芳草湖监狱轧花厂刘某甲的报案称轧花厂籽棉被盗,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同日,玛纳斯县公安局决定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014年12月15日,因该案主要犯罪地在芳草湖,玛纳斯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芳草湖垦区公安局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把正在偷卸籽棉的被告人文建、杨盛在玛纳斯县悍马物流院内抓获,被告人王辉系被传唤到案。3.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4日,玛纳斯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文建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玛纳斯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杨盛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对被告人文建、杨盛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对被告人王辉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文建、杨盛,同年2月4日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王辉。同年4月3日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盛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告人杨盛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告人王辉被本院取保候审。4.指认现场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证实,被告人文建对悍马物流院落、北五岔新众称重计量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某家、杨盛家等地进行指认。被告人王辉指认其在北五岔新众称重计量有限责任公司的地点。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称重计量单证实,2014年11月16日在社会公正计量行称重籽棉净重1720公斤。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过磅单、借条证实,被告人杨盛于2014年12月3日向玛纳斯现康瑞扎花厂出售籽棉三车,重量分别是2040公斤、1900公斤、1020公斤,其司机白某某从康瑞公司预支籽棉款5000元。7.接受证据清单、过磅单证实,新G623**(文建)和新A791**(王辉)在芳草湖监狱农副产品经销处过磅的部分单据。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过称笔录、称重计量单证实,2014年12月13日,芳草湖垦区公安局依法对杨某某(被告人杨盛之父)住宅进行搜查,搜出被告人文建盗窃的籽棉,经过称,该籽棉重1140公斤。9.刑事技术照片、过磅单证实,2014年12月4日抓获被告人文建、杨盛时的两车籽棉共重2700公斤。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过磅单证实,2014年11月22日在玛纳斯县新众称重计量有限责任公司过磅净重1750公斤。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玛纳斯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于2014年12月4日从被告人文建处扣押籽棉2700公斤、平板货车一辆、现金5000元。12.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向被害单位发还现金5000元、籽棉1140公斤,本院向被害单位发还现金16328元以及被告人文建用运费21321.6元抵做被害单位的损失。13.被告人王辉赔偿统计说明、收条证实,被告人王辉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11513.6元。14.芳草湖扎花厂证明证实,芳草湖监狱轧花厂收购机采籽棉单价5.6元/公斤,扣水杂20%。1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文建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乌鲁木齐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8年7月17日刑满释放。16.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文建、王辉退赔全部损失后,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17.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其发现可能有人偷卸芳草湖监狱轧花厂籽棉,于12月3日晚上十点左右跟厂里其他工作人员开车跟踪车牌号为新G623**的运棉车,在玛纳斯县悍马物流院内,看到开车司机偷卸所运输的籽棉。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帮助一个开加长红色大货车司机卖籽棉,一共开车帮这个男子给轧花厂卖了约5吨籽棉。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一个男的雇佣自己的车拉籽棉到康瑞轧花厂,这些籽棉从一辆红色陕汽德龙平板车上卸下来的。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12月2日下午,新G623**的大车停下后,在门卫室看到有两三辆小车到大车旁边,卸籽棉后装到小车上出去两三趟。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初,一个开红色平板车的男子到其店内卖过籽棉两次,第一次是1720公斤,给了6100多元,第二次是1090公斤给了3500元。6.证人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有个叫杨盛的男子到其厂内卖过3车籽棉,第一车净重2040公斤、第二车净重1900公斤、第三车净重1020公斤,三车一共卖了21328元,先给了杨盛5000元,剩下的钱还没有付账。7.证人尤某某、朱某某、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一个开越野车的男子让他们三人一起在停车场从一辆大货车上卸籽棉。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文建一共从芳草湖监狱轧花厂拉运过八次籽棉,在平时拉运过程中,从芳草湖监狱轧花厂拉运籽棉的过磅数都比交到天鹰轧花厂的过磅数多出几百公斤。2014年12月3日派人跟踪新B623**这辆车,在玛纳斯县悍马物流院内将卸籽棉的人抓获。芳草湖监狱扎花厂收购的手采籽棉是6.2元/公斤,机采籽棉5.6元/公斤。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先后两次收购过一个开红色半挂车司机的籽棉,第一次卸了1700公斤,支付司机6100元,第二次卸了1090公斤,支付司机3500元。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4年12月4日12时50分,玛纳斯县公安局侦查员前往勘验检查现场,经勘验检查,现场位于玛纳斯县兵站大型停车场院内,在停车场东面为悍马物流,南面为乌伊公路干道,西面为城东加油站。在停车场内东北角停放有一辆卡车,该车上装满籽棉,车头朝北,车尾朝南停放,该卡车西侧紧挨着卡车停放有两辆小型货车,货车上装有少量籽棉。(二)辨认笔录1.2015年1月20日23时20分至50分,辨认人王辉经辨认,认出了被告人文建帮助联系的收购籽棉的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杨盛。2.2014年12月4日15时15分至27分,辨认人白某某在侦查员提供的十张照片中,辨认出2014年12月3日雇佣他的小货车拉籽棉给轧花厂的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文建。3.2014年12月4日14时28分至33分,辨认人黄某某在侦查员提供的十张照片中,辨认出2014年12月4日上午雇佣他的小货车拉籽棉给轧花厂的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人文建。4.2014年12月4日14时36分至40分,辨认人尤某某在侦查员提供的十张照片中,辨认出2014年12月2日和4日雇佣他卸籽棉的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文建。5.2014年12月4日14时41分至45分,辨认人尤某某在侦查员提供的十张照片中,辨认出2014年12月2日和4日拉他到停车场卸籽棉的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杨盛。6.2014年12月4日15时57分至16时02分,辨认人朱某某在侦查员提供的十张照片中,辨认出2014年12月2日和4日雇佣他卸籽棉的开平板货车的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文建。7.2014年12月4日15时50分至55分,辨认人朱某某在侦查员提供的十张照片中,辨认出2014年12月2日和4日驾驶长城车雇佣自己装卸籽棉的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杨盛。8.2014年12月4日16时05分至10分,辨认人陈某某在侦查员提供的十张照片中,辨认出2014年12月2日和4日雇佣他卸籽棉的开平板货车的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文建。9.2014年12月4日15时59分至16时04分,辨认人陈某某在侦查员提供的十张照片中,辨认出2014年12月2日和4日驾驶长城车雇佣自己装卸籽棉的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杨盛。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一)被告人文建供述称,我一共通过“压磅”的方式将芳草湖监狱轧花厂的籽棉私自卖过六次。第一次是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17时,我开着半挂车到芳草湖四监区磅站过完空磅后,将车开到了芳草湖监狱轧花厂,将籽棉装好后,我又开车到了芳草湖四监区磅站。到了磅站后,我见没有监磅员出来监磅,我就想直接将车的左前轮压过地磅,这样车的实际重量就小于我拉籽棉的重量,我就可以将车开出地磅后私自卖掉一部分籽棉,想到这我就直接将车的左前轮压过了地磅。过完磅后,过磅员给我开具了一张过磅单我就将车开走了。车开到新湖总场环城路南面路边上的时候,看见一家人家在外面堆放着好多籽棉,我就进去问这家一个男的收不收籽棉,这个男的说收籽棉,并告诉我收购籽棉的价格是3.6元/公斤,我就将车开到这家门前,这个男的找了三个男的,从我的车上一共卸了1.7吨籽棉,当时一共卖了6000元。第二次距离我第一次“压磅”大概3、4天后的时间,我自己一个人开车到过磅站过空车重量,之后将车开到了芳草湖监狱轧花厂,在轧花厂里将籽棉装好,以同样的方式将车左前轮压过了地磅。过完磅我直接将车开到新湖总场我上次卖籽棉的那家人家附近。这次还是找的第一次那个男子卸籽棉,这次他还是找了三个人,一共卸了1.2吨左右,但这次那个男子说因为籽棉脏,籽棉也掉价了,所以这次的籽棉价格是3.2元/公斤,一共卖了3500元。第三次是第二次之后又过了几天,我采用了同样的方式在芳草湖监狱扎花厂将拉籽棉的车减轻重量后,将籽棉拉出了芳草湖监狱轧花厂。因为前两次收籽棉的人说不收籽棉了,我给我的一个叫杨盛的朋友打电话,我在电话里说:“我这有一点籽棉,你找人帮我卖掉。”杨盛问我:“你从哪里弄的籽棉?”我告诉杨盛说:“我在芳草湖监狱扎花厂拉籽棉的时候弄了一些籽棉,现在要卖没有人要,能不能给我找个人卖掉?”他就答应了。这次我卖籽棉是和另外一个拉籽棉的人一起卖的,我就知道他姓王,车牌号是新A791**,我们一起卖籽棉的时候从我车上卸下来了几百公斤,装到另外姓王的车上过的秤。还有一次是我第一次联系杨盛卖籽棉之后,没过几天,我又通过“压磅”的方式弄了一些籽棉,我将这次弄的籽棉拉到新湖七场的路边上。我让杨盛找了一辆小四轮拖拉机,他是自己开的小四轮在路边等我,我将籽棉卸到了小四轮上,我就直接走了。我让他去卖,他具体卖了没有,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因为我还没有问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第五次是2014年12月2日下午18时左右,我自己开车以同样的方式将籽棉从芳草湖监狱轧花厂拉出来,开车去了玛纳斯县,到玛纳斯县我将车停在悍马物流停车场,其后我给杨盛打电话,杨盛说他找两个人一会就过来,打完电话大概过了1个小时左右,杨盛开车拉着2个人到了悍马物流停车场。杨盛来后又联系了一辆红色小型农用车,农用车来了之后,我们四个人一起从我的籽棉车上卸了4吨左右的籽棉,籽棉卸下来之后,农用车拉了一车就走了,卖籽棉的事是杨盛负责的。第六次是2014年12月3日下午,我以同样的方式将籽棉从芳草湖监狱轧花厂拉出来以后,直接就拉到了玛纳斯悍马物流停车厂。到了第二天早上9点多的时候,我给杨盛打电话,杨盛带了三个人过来,过来后杨盛又联系了上次那个红色的小型农用车。农用车过来后,我们几个人就开始卸籽棉,卸了大概两吨的时候,公安机关就过来把我们带走了。(二)被告人杨盛供述称,我前后帮助文建卖籽棉一共有四次,第一次是在北五岔,第二次在新湖七场、第三次和第四次都是在玛纳斯县悍马物流停车场。我还帮被告人王辉卖过两次籽棉。第一次是2012年11月20日左右一天的下午,文建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北五岔帮他卸籽棉。后面我到了北五岔,当时和文建一起的去的还有一个车,我们在磅站的时候正好过来一个收籽棉的商贩,商贩在和文建谈收籽棉的事情,我就意识到文建这车籽棉不是通过正规途径得来的,因为文建只是卖一点,而不是全卖掉。当天一共卖了2吨左右,一共卖了6400元,卖完籽棉后,文建给了我500元,拿到钱我就走了。被告人王辉在第一次卖了籽棉两三天后,文建给我说上次一起卖籽棉的那个人又多出一些籽棉想要卖掉。我就给那个人打电话问他在什么地方,他说在北五岔加油站对面的磅站,我找到他之后就开始卸他车上的籽棉,大概卸了1吨左右。因为籽棉脏,当时没有卖掉,我就拉回新湖七场家中放下了。大概过了几天,连队来了个收籽棉的,我就以2.2元每公斤的价格卖了,一共是1200公斤。还有一次是在新湖七场的路边上,文建打电话给我说又从芳草湖监狱轧花厂弄出来了一些籽棉,但是北五岔没有人收籽棉了,让我过去。我就开着我家的一辆小四轮车到了新湖七场的路边上找到文建。这次大概卸了1吨左右的籽棉,一直放在新湖七场二连的老房子院里。2014年12月2日左右的一天,文建给我打电话说他又从芳草湖监狱轧花厂以同样的方式拉出来一车籽棉,让我帮他联系人卖掉。当日下午5、6点的样子,我开车到北五岔找了2个人到玛纳斯县悍马物流院内找到文建,然后又从玛纳斯县找了一辆农用车,我们几个人就开始从文建的车上卸籽棉。我们一共卸了4吨左右的籽棉,卸完籽棉后我们先将我找来的车装好一车籽棉,装完后当时没有卖。卖籽棉是在第二天,我和农用车驾驶员一起到塔西河管理处乌伊路边上一家轧花厂卖掉的。到轧花厂后我去和老板商量的价格,价格是4.3元/公斤,这次我们前后装了3次,一共卖了4吨多,老板当时支付了5000元,剩余的钱到现在还没有支付。2014年12月4日早上9点多的时候,文建给我打电话,说还是让我找几个人到悍马物流院里帮他卸籽棉,我就开着我朋友的车,在北五岔找了三个装卸工,又找了一辆车。然后就开始从文建的车上往下卸籽棉,正在卸的时候,来了几个不认识的人让我们不要卸了,我们就停下了,过了一会,警察就过来把我们带回公安局了。(三)被告人王辉供述称,我通过压磅的方式卖过两次籽棉。第一次是我跟文建在芳草湖监狱轧花厂出厂过磅时,我见他车压磅很多。等我上去时也有一个轮胎的一部分在地磅外面。等我追上文建时,问起他,他不让我说出去,还要我跟他一起把多出来的籽棉卖掉。最后他联系了一个人过来帮我们联系卸籽棉和卖籽棉。从我车上卸了大概九百公斤,文建去过的秤,事后文建给了我3000多元。过了两天,我的车再次拉籽棉,出厂过磅时还是有些压磅。当我车走在半路上时文建打电话给我说让我把多出来的籽棉卖掉,后来还是杨盛联系我后,在新湖的一个路边将籽棉卸在了杨盛的农用车上,这次好像是1100或1200公斤。杨盛把籽棉拉走后,后来说大概以2.5元价格卖的,除了他花销的800元,给我1700元,我又给了他200元辛苦钱。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印证本案的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建、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文建盗窃第一起至第五起籽棉既遂价值为47756.8元,被告人文建盗窃第六起籽棉未遂价值12096元,被告人王辉第一次盗窃籽棉其自认900公斤,被告人文建亦可以证实有几百公斤籽棉不是从被告人王辉车上卸下,故对被告人第一起盗窃籽棉重量为900公斤其价值为4032元,第二次盗窃籽棉价值5376元,其两次盗窃价值合计为9408元,两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盛明知是他人违法犯罪所得仍予以帮助销售、藏匿,其涉案价值经核为56672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建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对被害单位进行了全额退赔,被害单位予以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盛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悔罪表现较好,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辉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主动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被害单位予以谅解,悔罪表现较好,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文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杨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宋 文 彬
审 判 员 黄 凯
人民陪审员 李王萍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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