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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执字第111号

王伙俤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伙俤,吕作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福执字第111号

申请执行人:王伙俤,男,汉族。

被执行人:吕作豪,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福民清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吕作豪银行存款5153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或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宏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岳修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