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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2928号

王小平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王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2928号罪犯王小平,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市人,现于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小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共同退赔被害人241172.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120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197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6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称,罪犯王小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平在服刑期间获2次记功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小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并获得记功等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小平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余 梅

代理

审判员  贾秀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