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3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住所地曲阜市。组织机构代码:86947829-7。负责人刘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甲,男,该行职工,住曲阜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该行职工,住曲阜市。特别授权。被告胡某,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被告李某乙,女,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石门山镇韦家寨村南3巷*号。身份证号码:3708231955********。被告孔某某,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诉被告胡某、李某乙、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贾林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甲、翟某某、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诉称,我单位与被告胡某存在借贷业务关系,借款人于2012年3月17日向我行申请借款50000元,于2015年3月16日到期,贷款利率为6%上浮40%。用款方式为循环方式,三户联保。被告最后于2013年9月26日贷款50000元,至2014年8月25日到期,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尚欠我行逾期贷款50000元及利息7636.12元,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636.12元(利息支付至贷款偿清之日为止),被告保证人承担担保连带责任。被告胡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孔某某辩称,我只是提供了担保,我没贷款;而且为胡某贷款的情况我记不清了,我只记得曾经为胡某的父亲进行过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被告胡某同原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内循环使用,被告李某乙、孔某某共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26日被告胡某从原告处借出50000元,至2014年8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表、农户借款合同、明细表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约定的内容向被告胡某发放借款。被告胡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在借款到期时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胡某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乙、孔某某为被告胡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利息拖欠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某乙、孔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620元,由被告胡某、李某乙、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林雪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尊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