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民初字第916号
原告:齐河县潘店镇张楼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振才,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怀海,齐河县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同路,男,住齐河县。
原告齐河县潘店镇张楼新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同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李思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振才、委托代理人李怀海及被告李同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认真贯彻上级合村并居政策,2013年张楼新村建设完成后,原告制定村民搬迁方案,要求自2013年11月10日开始至同年12月10日前搬迁完毕并交纳剩余楼房款。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搬入楼房后交纳剩余楼房款76000元。但是原告搬入楼房后一直未交纳剩余楼房款。后经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交纳楼房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纳楼房款76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在村里有三处旧房子,抵顶了一处的钱,有一处房子是我父亲买的,花了多少钱不知道,现在要求原告把这处房子的钱抵顶给我。我在村里购买楼房属实,总价是86000元,已经交纳了1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同路系原告村村民。2013年原告村修建楼房整体搬迁。被告购买楼房一套,该套楼房总价86000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交纳楼房款10000元,尚欠76000元尚未交纳。上述欠款经过催要,被告一直未能交纳。2015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交纳楼房款7600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收据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同路购买原告齐河县潘店镇张楼新村村民委员会修建的楼房,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对被告所购买楼房的总价及被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均没有争议。被告搬入楼房后,理应支付剩余的购房款。
被告辩称其原本有三处旧房,只抵顶了一处的价钱,并要求原告另行抵顶一处房子的价钱。但是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同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齐河县潘店镇张楼新村村民委员会楼房款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李同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思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松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