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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23号

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女,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安晶,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安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冯某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宁阳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阳县XX镇某某村时,与前方顺行的骑行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张某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分析认定,冯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近亲属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调解完毕。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了被告人,并出具了谅解书。

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且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高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适当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