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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676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南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象山南路134号。负责人邹健,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金山口206国道旁。法定代表人任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桥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保军、被上诉人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元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8月29日,案外人汤静奎驾驶赣F×××××红岩牌自卸车在江苏鸿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汽车零部件生产项目厂房内开车行驶时不慎撞到厂房顶上的行车,行车横梁落下,砸在案涉车辆驾驶室的车顶上,导致汤静奎死亡、车辆损坏。案涉车辆属开元公司所有,在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4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事故发生后,开元公司赔偿了汤静奎家属400000元,修理车辆花费100000元。后开元公司请求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赔偿,其拒绝理赔,故开元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一审辩称:根据案涉机动车保险单约定,本案应由南昌仲裁委员会裁决。开元公司对汤静奎死亡没有赔偿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开元公司就汤静奎死亡进行了赔付,故开元公司无权请求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事发时,汤静奎忘记将顶起的车厢放下,违反了安全装载的法律规定,根据案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对开元公司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开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桥林派出所(以下简称桥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汤静奎死亡的事实,以及案外人刘和俊代表开元公司处理事故的事实。2、伤亡赔偿协议一份,由刘和俊代表开元公司与汤静奎家属就汤静奎死亡达成赔偿协议,开元公司已经赔偿汤静奎家属400000元。3、汤静奎死亡医学证明书、被注销的户口簿复印件、汤静奎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和赣F×××××自卸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汤静奎具有驾驶资格及其死亡的事实。4、赣F×××××自卸车修理费发票一张,金额93000元,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发票一张,金额7000元和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案涉车辆损失、开元公司与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开元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刘和俊为案涉车辆的车主代表。2、证据2,对于伤亡赔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开元公司或其代表刘和俊已经赔偿汤静奎家属400000元。3、证据3,对汤静奎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运输证和户口簿复印件没有异议。开元公司应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或者提供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4、证据4,对于机动车保险单没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南昌仲裁委员会裁决。对修理费发票无异议。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根据发票的施救项目来看,并非全部用于机动车施救项目。一审法院对开元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1、2、3、4,经认证,均予以采信。一审中开元公司申请的证人刘和俊到庭证明,开元公司雇佣汤静奎以及开元公司已赔偿汤静奎家属400000元。对此,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不予认可。一审中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四条,汤静奎的死亡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范围,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对汤静奎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2、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汤静奎驾驶的车辆超高导致事故发生,所以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开元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提供的两份保险条款未注明时间,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认为汤静奎死亡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范围,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免除了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的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应认定为无效。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已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开元公司解释说明,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一审法院对于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属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9时30分,汤静奎驾驶开元公司所有的赣F×××××红岩牌自卸车在鸿运公司汽车零部件生产项目厂房内行驶时,未将顶起的车厢放下,车厢撞到厂房顶上的行车,行车横梁落下,砸在案涉车辆驾驶室的车顶上,导致汤静奎死亡、车辆损坏。开元公司系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开元公司在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4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2013年9月3日,开元公司与汤静奎家属签订了伤亡赔偿协议。开元公司在处理事故中,产生事故现场撤除施救吊车费4500元、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等1300元,车辆修理费为9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开元公司在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应按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因开元公司与汤静奎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开元公司请求人保西湖支公司支付该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开元公司在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开元公司花费修理费、吊车费、拖车费等共计100000元,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辩称,根据该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因汤静奎驾驶的车辆超高导致事故发生,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已向投保人说明该条款的含义,且该条款排除了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的主要义务,一审法院对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应交由南昌仲裁委员会裁决,但因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到庭答辩应诉,应视为同意由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南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负担。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开元公司不是被保险车辆车主,也不实际经营和支配被保险车辆,证人刘和俊称汤静奎系开元公司员工,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不具可信度。开元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汤静奎家属支付了死亡赔偿费用,相反,根据开元公司出具的伤亡赔偿协议,该协议中赔偿义务人为刘和俊和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而非开元公司。开元公司不具保险利益,无保险金请求权。2、桥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案涉事故系由于被保险车辆车厢超高造成,依据被保险车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约定,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不应对车损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超高驾驶系属违反安全装载禁止性规定的情形,结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已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以黑色加粗字体作出提示,且在案涉保险单底部的“重要提示”栏中,也以黑色加粗字体提示开元公司需要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等,故人保西湖支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已尽明确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3、保险事故中产生的抬尸费1300元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一审法院在判决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除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50000元之外还须承担该抬尸费,超出了上述保险责任限额。4、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车辆损失险仅是对车辆本身受损予以赔偿,案涉事故产生的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开元公司承担。开元公司答辩称:1、其系案涉保险合同投保方和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证人刘和俊亦证明开元公司系案涉车辆实际经营人,在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即应推定开元公司系案涉车辆实际经营人。汤静奎系开元公司临时雇佣人员,与开元公司系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汤静奎系在被雇作业时发生的保险事故,其后开元公司委托刘和俊就汤静奎死亡对其家属进行了赔偿。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开元公司有权主张保险金。2、案涉车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系格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对该条款虽作出提示,但未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和签订之时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予以书面或口头解释,以使开元公司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该条款不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开元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刘和俊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系开元公司向刘和俊配偶佘能慧融资所购买,佘能慧参与分配车辆经营利润,车辆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均为开元公司。证据2:汤静奎家属于2013年9月3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和俊代开元公司就汤静奎死亡向其家属赔付100000元。对于上述证据,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开元公司应进一步提供佘能慧与开元公司之间合同才能佐证上述情况说明所载内容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且从情况说明内容看,佘能慧出资购买了车辆,其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收条上所注的刘和俊代付赔偿款内容无法确认是否系后加的。对此,开元公司认为:1、开元公司系被保险车辆公示的所有人,佘能慧与开元公司系债权债务关系,对车辆不享有物权。2、刘和俊代开元公司支付赔偿款系在公安机关调解下作出,一审法院已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上述证据1,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对其形式上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于上述证据1的内容真实性和证据2的真实性,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均持有异议,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二审诉讼中,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汤静奎死亡赔偿金赔付事宜,经本院调查核实,刘和俊已于2013年9月3日向汤静奎家属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保险合同系由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单等共同组成。案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案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八条第四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项内容以黑色加粗字体显示。案涉投保单中“重要提示”以黑色加粗字体显示,其中第3项注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该“重要提示”处盖有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承包业务专用章,但无开元公司签章。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称:签订案涉保险合同时其已将投保单、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交给开元公司,且投保单只有一份;其已将有关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开元公司,基于双方当事人长期合作关系和开元公司作为专业运输公司,开元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是明知的。对此,开元公司称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只给了投保单,未给保险条款,更没有对免责条款予以说明。2、2013年9月3日,刘和俊与汤静奎家属签订了伤亡赔偿协议,并于当日向汤静奎家属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刘和俊称其系代开元公司向汤静奎家属赔付上述款项。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认可应支付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但认为开元公司并不享有该请求权,权利人应为实际车主佘能慧。3、案涉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发票载明抬尸费和停车费合计金额1300元,但未区分二者的具体金额。对于案涉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和抬尸费性质,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称:上述费用系辅助性费用,并不包含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开元公司则称: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系车辆施救费用,根据约定,保险责任包括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抬尸费不属施救费用。对于抬尸费与停车费合计1300元发票中抬尸费的具体金额,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称抬尸费较之停车费为高,抬尸费1000元、停车费300元更为合理。开元公司则称停车费1000元、抬尸费300元更为合理。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开元公司是否享有保险利益和保险金请求权;

二、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相应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三、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开元公司享有保险利益和保险金请求权。理由在于: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主张开元公司虽为被保险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并非实际车主,汤静奎与开元公司亦不具有劳动关系,故开元公司不享有保险利益,无保险金请求权。但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反,开元公司称其系被保险车辆所有人,汤静奎系其雇佣人员,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就汤静奎驾车作业死亡已向其家属进行赔偿。开元公司虽未就其与汤静奎之间雇佣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开元公司系案涉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及被保险车辆登记所有人,刘和俊已就汤静奎驾车作业死亡向汤静奎家属赔付了100000元,且刘和俊明确表示该款系代被保险人开元公司支付,故开元公司作为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就机动车损失保险享有保险利益;其就司机汤静奎死亡进行了赔付,就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享有保险利益,故其有权要求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虽属保险合同免责范围,但相应免责条款并不生效。根据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桥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事故系由于被保险车辆作业时车厢超高造成,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装载的禁止性规定,符合案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第四项的责任免除约定。对于上述免责条款,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虽已在保险条款上以黑色加粗字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但在投保单“重要提示”处,仅有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盖章,并无开元公司签章,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给了开元公司和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开元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争议焦点三,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称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抬尸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其不应赔偿。根据案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本院认为,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系属上述合同约定的施救费用。对于抬尸费性质,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开元公司亦予认可,本院对于开元公司放弃该费用主张的行为予以确认。对于抬尸费、停车费具体金额,开元公司主张抬尸费为300元、停车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自认抬尸费为1000元、停车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可。因此,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最终应支付机动车损失险及相关施救费用99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50000元,合计149000元。综上,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除开元公司自认抬尸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予以采纳外,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桥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南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49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负担1639元、由南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负担3278元、由南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湧

代理

审判员 蒋 伟

代理

审判员 王 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姮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