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勃法执字第64号

勃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贾立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勃法执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勃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彭龙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职务清欠办主任。被执行人贾立波,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倭肯镇东连村。本院在执行(2015)勃法执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勃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贾立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勃民督字第80号支付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贾立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时,立即恢复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勃民督字第80号支付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占军执行员  佟志金执行员  李龙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