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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334号

原告谭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邓军,湘潭县射埠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

原告谭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胡峰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刘斌、

人民陪审员欧阳赛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由代理

书记员尹葵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军到庭,被告邓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上半年在广东打工相识,于2013年2月20日生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3月,被告在湘潭县射埠镇中心卫生院确诊怀孕两至三个月,后被告以回家办生育证为由离开原告回到娘家。被告去到娘家后,就与原告失去了联系,至今下落不明,音信全无。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未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谭某与被告邓某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邓某于201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2013年3月8日被告以回家办理生育证为由离开原告家,之后与原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4月、6月三次去被告娘家找被告,但都没有找到被告。

原告于2014年2月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与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杨翠英和谭汉乔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婚后一个月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夫妻双方分居已有2年多的时间。原告于2014年2月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一直没有找到被告,夫妻感情也未得到改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峰

代理

审判员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欧阳赛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尹  葵附本判决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