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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执字第00041号

李新保与殷清理追偿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新保,殷清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开执字第00041号申请执行人李新保。被执行人殷清理。关于李新保与殷清理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殷清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新保垫付款15000元,并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8元,由被执行人殷清理负担。因被执行人殷清理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新保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殷清理现下落不明。本院经向金融、车辆管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殷清理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新保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修俊

审判员  陆荫唐

审判员  缪 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进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