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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执字第194-1号

张燕平与李明霞侵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燕平,李明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织执字第194-1号申请执行人张燕平,女,1961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李明霞,女,1985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黔织刑初字第3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李明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明霞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

一、赔偿张燕平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

二、交纳案件执行费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8日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李明霞存入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翁支行的存款1000元。经查被执行人李明霞现在贵州省第二女子监狱二监区一分监区服刑,其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燕平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待被执行人李明霞服刑期满后,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黔织刑初字第3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绍忠

审判员  段忠彩

审判员  赵 鑫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熊祖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