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72年3月1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魏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叙永县分水镇太平村小地名“左家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在后退的过程中碾压到车后人员肖某某,造成被害人肖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魏某某获得了受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被害人肖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川菲司鉴所(2014(病检字第1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复印件,叙公交认字(2014(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4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丧葬协议、(2014)叙永民初字第3150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人肖某某、颜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许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