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1439号申请执行人叶某某(曾用名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执行人周某某。被执行人孙某某。关于叶某某与周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周某某、孙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约定分期还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泰民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纪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月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