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终字第00050号原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清秀。曾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红兴,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清秀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0066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张清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清秀与胡某(另案处理)经合谋,由胡某通过手机聊天软件“陌陌”及“微信”对外发布招嫖信息,待嫖娼人员看到招嫖信息表示有嫖娼意愿后,胡某将张清秀的手机号告知嫖娼人员让嫖娼人员直接与被告人张清秀电话联系,张清秀电话通知嫖娼人员至卖淫女所在地点。2014年10月13日至17日间,被告人张清秀、胡某通过上述方式,介绍卖淫女付某在海安文峰城市酒店1204号房间内卖淫十二次。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张清秀、胡某于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18时、20时许、21时许介绍卖淫女付某在上述地点,分别以400元的价格向吉某、程某、崔某、周某各卖淫一次。2.被告人张清秀、胡某于2014年10月14日15时许、16时许,介绍卖淫女付某在上述地点,分别以400元的价格向孟某、倪某各卖淫一次。3.被告人张清秀、胡某于2014年10月15日16时许、17时许介绍卖淫女付某在上述地点,分别以400元的价格向严某、冯某各卖淫一次。4.被告人张清秀、胡某于2014年10月16日12时许,介绍卖淫女付某在上述地点,以400元的价格向李某卖淫一次。5.被告人张清秀、胡某于2014年10月17日16时许、17时许,介绍卖淫女付某在上述地点,分别以400元的价格向姜某、赵某各卖淫一次。6.被告人张清秀、胡某于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介绍卖淫女付某在上述地点,以400元的价格向刘某卖淫。在付某为刘某口交后,准备性交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案发后,海安县公安局依法从张清秀处扣押iphone5手机一部及作案工具贝尔丰中国风手机一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清秀伙同他人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张清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清秀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清秀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作案工具贝尔丰中国风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清秀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其只介绍付某卖淫二三次。2、在共同犯罪中,其不是主犯。3、量刑过重。辩护人吴红兴辩护称:1、上诉人张清秀自认大部分嫖娼人员和她本人发生性关系,介绍卖淫次数不宜认定十二次。2、张清秀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张清秀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张清秀的供述,证明其和付某到海安后,分别住海安文峰酒店1105房间、1204房间,二人手机短号联系,其为661、付是662,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白色杂牌手机使用的是另一个号码,且一直是其本人所用,从未有其他人使用,该电话号码所打的许多电话其也不知道情况。(2)同案犯胡某的供述,证明从2014年6月份至10月份,手机尾数为1919的“张姐”让其帮助在网上通过陌陌、微信做色情推广。其购买了“陌陌4.9版软件”安装在家中电脑上,并购买了许多“陌陌”号,在备注中注明交友等内容,并把昵称为“粉嫩李薇”的微信号写在里面,吸引想要嫖娼的人加该微信号,再通过该微信号和想要嫖娼的人聊天,将图片、服务内容、价格及“张姐”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发给对方,由对方直接和“张姐”联系。其和张姐约定每次提成30%,即张姐”每收客人400元,其分得120元,期间其根据“张姐”的要求经常变更登录地点,其中有南通青年东路、工农路、港闸区、三德大酒店、海安文峰和某某步行街等。在10月中旬其帮“张姐”在海安发布色情信息那几天,“张姐”给其打过两次钱,共4800元。(3)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2日其和姐姐张清秀到海安打算卖淫。二人在海安县文峰城市酒店分别开了房间,其在1204房间,张清秀在1105房间。二人分工是由张清秀负责招揽、联系嫖客,将嫖客安排到其房间;其负责在接到张清秀电话后,与客户发生关系、收钱,收取的嫖资二人一起用,余钱给父亲治病。张清秀办理了临时号码专用于与嫖客联系,其与张清秀通过短号联系,号码分别是661和662。从2014年10月12日至案发,其共向12名嫖娼人员卖淫。另证明在海安期间,张清秀曾发银行帐号给她,根据张清秀的指示向该帐号汇款两次,一次是2200元,一次是2600元。(4)证人吉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3日其用手机加了一个叫“粉嫩李薇”的微信号,通过该微信号得知对方提供卖淫活动后,与对方提供的手机号码联系,按照该号码指定的地点,到海安县文峰城市酒店1204房间嫖娼,给付嫖资400元。(5)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2日其用手机“陌陌”和一个提供“特色服务”的人聊天,对方提供给其一个昵称为“粉嫩李薇”的微信号,通过该微信其了解了具体卖淫信息后,并于次日与该微信所提供的手机号码联系,按照该号码指定的地点,到海安县文峰城市酒店1204房间嫖娼,给付嫖资400元。(6)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3日其根据手机“陌陌”搜到一个疑似卖淫的人,并添加了对方信息备注中提供的名为“粉嫩李薇”的微信号,通过该微信其向对方了解了具体卖淫信息后,与该微信所提供的手机号码联系,按照该号码指定的地点,到海安县文峰城市酒店1204房间嫖娼,给付嫖资400元。(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3日其用手机“陌陌”搜到一个称提供“特色服务”的人,后来对方提供给其一个昵称为“粉嫩李薇”的微信号,通过微信其向对方了解了具体卖淫信息后,其与该微信所提供的手机号码联系,按照对方指定的地点,先到海安县文峰城市酒店1105房间,因嫌卖淫女年纪过大未发生性关系,后根据该卖淫女的安排至1204房间嫖娼,给付嫖资400元。(8)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4日,其用手机加了一个叫“粉嫩李薇”的微信号,通过该微信号其向对方了解了具体的卖淫信息后,与该微信所提供的手机号码联系,按照该号码指定的地点,到海安县文峰城市酒店1204房间嫖娼,给付嫖资400元。(9)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4日其用手机“陌陌”搜到一个发布色情信息的号码,其通过该号码的备注信息,添加了对方的微信号,并通过微信向对方了解了具体卖淫信息后,与该微信所提供的手机号码联系,按照该号码指定的地点,到海安县文峰城市酒店1204房间嫖娼,给付嫖资400元。(10)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5日其用手机“陌陌”和人聊天,对方发给其一个微信号,后其通过这个名为“粉嫩李薇”的微信号得知对方提供卖淫服务后,与该微信所提供的手机号码联系,按照对方指定的地点,到海安县文峰城市酒店1204房间嫖娼,给付嫖资400元。(1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5日其用手机加了一个叫“粉嫩李薇”的微信号,通过该微信号其向对方了解了具体的卖淫信息后,与该微信所提供的手机号码联系,按照该号码指定的地点,到海安县文峰城市酒店一房间嫖娼,给付嫖资400元。(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6日其用手机“陌陌”搜到一个发布色情信息的号码,其通过该号码的备注信息,添加了昵称为“粉嫩李薇”的微信号,通过该微信向对方了解了具体卖淫信息后,与对方提供的手机号码联系,按照该号码指定的地点,到海安县文峰城市酒店1204房间嫖娼,给付嫖资400元。(1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5日其用手机加了一个叫“粉嫩李薇”的微信号,向对方了解了具体的卖淫信息后,同月17日,其与该微信所提供的手机号码联系,按照该号码指定的地点,到海安县文峰城市酒店1204房间嫖娼,给付嫖资400元。(1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用手机“陌陌”搜到一个发布色情信息的号码,其通过该号码的备注信息,添加了昵称为“粉嫩李薇”的微信号,并向对方了解了具体卖淫信息。2014年10月17日与该微信所提供的手机号码联系,按照该号码指定的地点,到海安县文峰城市酒店1204房间嫖娼,给付嫖资400元。(1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7日其用手机“陌陌”搜到一个发布色情信息的号码,其通过该号码的备注信息,添加了昵称为“粉嫩李薇”的微信号,并通过微信向对方了解了具体卖淫信息后,与该微信所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按照该号码指定的地点,到海安县文峰城市酒店1204房间嫖娼,商谈的价格为400元,在卖淫女为其口交后戴好安全套准备发生性交时被查获,没有来得及给付嫖资。(16)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上诉人张清秀处扣押贝尔丰中国风手机一部(号码为138××××5027)、iphone5一部(号码为187××××1919);从付某扣押iphone5一部(号码为159××××1512);从同案犯胡某处扣押用于“代聊”操作的一台白色YUNDAI一体机。(17)手机号码138××××5027的通话记录清单,证明该号码于2014年10月13日分别与180××××7177(嫖娼人员吉某的号码)、138××××4901(嫖娼人员程某的号码)、150××××3358(嫖娼人员崔某的号码)、152××××2930(嫖娼人员周某的号码)通话数次;于2014年10月14日与152××××7000(嫖娼人员孟某的号码)、137××××1221(嫖娼人员倪某的号码)通话数次;于2014年10月15日与189××××0782(嫖娼人员严某的号码)、138××××0267(嫖娼人员冯某的号码)通话数次;于2014年10月16日与180××××2918(嫖娼人员李某的号码)通话数次;于2014年10月17日分别与152××××6505(嫖娼人员姜某的号码)、153××××1657(嫖娼人员赵某的号码)、187××××7762(嫖娼人员刘某的号码)通话数次。(18)手机号码138××××5027机主信息查询结果,证明138××××5027手机客户名称为张清秀,注册单位为南通新世界手机长桥指定专营店,开户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19)张清秀的iphone5手机通讯录,证明通讯录中联系人储存为“女人”的手机号码152××××7863即为胡某的号码,以及其通讯录中有付某手机号码159××××1512。(20)付某159××××1512(短号为662)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张清秀的短号661在2014年10月13日、14日、15日、17日均主动拨打了付某某的号码,具体时间时间与嫖客吉某、程某、崔某、周某、孟某、倪某、严某、冯某、姜某、赵某、刘某招嫖的时间基本一致。(21)付某159××××1512(短号为662)手机短信,证明付某曾向张清秀短号661发送内容为“好”或“好了”或“走了”的短信,其发送时间与嫖娼人员严某、冯某、李某、姜某嫖娼的时间基本一致。(22)赵某、姜某、冯某提供的与粉嫩李薇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明“粉嫩李薇”通过微信发布招嫖信息、价格,与上述嫖娼人员商谈价格并提供138××××5027的手机号。(23)辨认笔录,证明付某通过辨认,指认出吉某、程某等人就是在2014年10月13日至10月17日期间分别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嫖娼人员以及吉某、程某等人经过辨认,指认出付某就是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卖淫人员。(24)付某提供的打款凭证,证明付某于2014年10月14、17日分别给胡某打款2200元、2600元。(25)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及同案犯胡某自制清单,证明胡某于2014年10月14日、10月17日分别提成嫖资人民币2200元、2600元。(26)江苏省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结果,证明:张清秀于2014年10月12日14时56分至13日14时14分入住海安鑫庭宾馆,2014年10月13日18时17分至19日15时07分入住文峰城市酒店1105房。付某于2014年10月13日10时13分至19日15时08分入住文峰城市酒店1204房。(27)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证明付某因卖淫、赵某、姜某、刘某、程某、崔某、冯某、周某、吉某、倪某、孟某、严某、李某因嫖娼,被海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情况。(28)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上诉人张清秀的归案情况。(29)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证明上诉人张清秀的前科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清秀伙同他人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在介绍卖淫共同犯罪中,张清秀系提议意者,积极联系嫖客和卖淫女,进行资金分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清秀有容留、介绍卖淫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清秀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其只介绍付某卖淫二三次及其辩护人的第1点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每次嫖娼都是由张清秀负责与嫖娼人员联系,安排嫖娼人员到其房间,其只是等张清秀电话通知,在嫖娼人员离开后,其有时也会通过短信或电话的方式通知张清秀。从张清秀处扣押的一直由其本人使用的贝尔丰中国风手机(号码138××××5027)在10月13日至17日期间与吉某等12名嫖娼人员的手机号码分别有过数次通话记录,付某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内容亦证明,张清秀所使用的短号661在10月13日至17日期间,与付某使用的短号662有多次主叫通话记录,且具体时间与嫖娼人员嫖娼的时间基本一致,而付某的手机短信亦显示发送给张清秀“好”或“好了”或“走了”的内容,时间与本案部分嫖娼人员的嫖娼时间基本一致,与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案认定的12名嫖娼人员与卖淫女付某互相间进行了辨认,均辨认出对方,12名嫖娼人员均是与卖淫女付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上述事实均可证实张清秀使用138××××5027的手机号码与12名嫖娼人员直接联系,由其安排、介绍上述人员至指定地点与卖淫女付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故张清秀及其辩护人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清秀称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及其辩护人称张清秀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本案是由张清秀与胡某合谋,由胡某发布招嫖信息,再由张清秀使用138××××5027的手机号码与12名嫖娼人员直接联系,由其安排、介绍上述人员至指定地点与卖淫人员付某发生性关系并进行资金分配。张清秀在介绍卖淫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张清秀及其辩护人该上诉、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清秀称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称张清秀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张清秀介绍卖淫十二次,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以张清秀犯介绍卖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属法定最低刑。故张清秀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开林
审 判 员 李 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