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563号原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碚天奇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中山路**号***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6695-2。负责人刘家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扬骥,该公司���工。被告李运刚,男,汉族,1980年7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碚天奇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恒物业北碚天奇分公司)诉被告李运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晓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恒物业北碚天奇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扬骥,被告李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恒物业北碚天奇分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18日、2010年1月25日和2011年12月23日分别与被告所在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实际服务时间从2008年3月28日至今。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是111.91平方米,每个月按照0.5元每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每个月应缴纳55.96元;每月还应交纳2人的电梯费20元。从2009年7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72个月物业服务费4029.12元,电梯费1440元;上述费用共计5469.1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029.12元,电梯费1440元,共计5469.12元。
被告李运刚辩称:未交物管费属实,因为家中于2009年9月5日被盗,被告认为是原告的安保工作没有做到位才导致家中被盗,所有不应当交物管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8日、2010年1月25日和2011年12月23日分别与被告所在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实际服务时间从2008年3月28日至今。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是111.91平方米,每个月按照0.5元每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每个月应缴纳55.96元;每月还应交纳2人的电梯费20元。从2009年7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72个月物业服务费4029.12元,电梯费1440元;上述费用共计5469.12元。另查明,2009年9月5日,被告向其小区所在的天生派出所报案称家中被盗,被盗财物价值约9200元。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受回执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接受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等。关于被告提出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导致家中被盗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家中被盗的原因未知,不能仅就被盗事件证明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二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2009年7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共��7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4029.12元,交纳上述期间电梯费1440元,共计5469.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碚天奇分公司2009年7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4029.12元,电梯费1440元,共计546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碚天奇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运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袁晓翔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康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