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8月9日出生。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婧、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街道其自家经营的馍店内,因琐事与本街道居民李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将被害人李某面部打伤,致李某相应部位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口腔粘膜出血、耳廓创口、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损失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信)公(浉)鉴(伤)字(2014)578号李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报告单,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徐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闵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王某某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万汶
审判员 彭 洁
审判员 徐永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