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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终字第77号

马占朝、杨占清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马占朝,杨占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终字第77号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马占朝,曾用名马占平,男,生于1974年2月14日,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0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占清,男,生于1972年2月4日,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0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占朝、杨占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盐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占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杨占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随案移送扣押的被告人马占朝白色OPPO牌R805型手机1部;被告人杨占清黑面黄色后盖三星牌手机1部以上财产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宁

审 判 员  孙玉梅

代理

审判员  侯士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