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海原县供电局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在职研究生,宁夏固原市人,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段虎,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赵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11日生育一子赵某某。婚后共同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共同财产有双虎双人床(1.8米)、双人床(1.5米)、鞋柜、茶几、电视柜、衣柜、餐桌(一套、6把椅子)、书柜、写字台,杂牌餐桌一组、大衣柜一个、1.8米双人床一张、1.2米单人床一张、索尼55英寸电视机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大众迈腾小轿车一辆。
被告辩称共同财产原、被告已经私下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185000元,但原告当庭未同意支付,庭审结束后,原告同意支付被告185000元。另查明,位于固原市原州区东城花园房子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且已出售。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固原市原州区居住。原审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属合法婚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矛盾加深,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孩子赵某某,因孩子年幼,由原告王某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按照原、被告协商,夫妻共同财产1.8米双人床两张、1.5米双人床一张、鞋柜一个、茶几一张、电视柜一组、衣柜两个、餐桌两套、书柜一个、写字台一张、1.2米单人床一张、索尼55英寸电视机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王某所有;大众迈腾小轿车一辆归被告赵某所有,由原告王某支付被告赵某共同财产折价款185000元;位于固原市原州区东城花园房子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且已出售,故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该案不属原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庭审查明,原、被告虽然在两地工作,但婚后均在固原市原州区安家居住,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属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2.婚生男孩赵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3.共同财产1.8米双人床两张、1.5米双人床一张、鞋柜一个、茶几一张、电视柜一组、衣柜两个、餐桌两套、书柜一个、写字台一张、1.2米单人床一张、索尼55英寸电视机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王某所有,大众迈腾小轿车一辆归被告赵某所有,由原告王某支付被告赵某共同财产折价款185000元。原审被告赵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裁判,属程序违法。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居已达两年之多,分居后上诉人在海源县居住。所以上诉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于2015年2月3日收到民事起诉状,于2015年2月15日开庭审理。在本案的答辩期间内,上诉人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裁判。因此,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对于部分证据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第2份证据材料即:固原市人民医院证明和宁夏工人医院体检报告书,上诉人在发表质证意见时,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而且对证据材料3、4、5均提出了异议。但是一审法院在作证据分析认定时称:“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因上诉人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法院予以认定”。所以,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婚生男孩赵某某由被上诉人抚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婚生子赵某某自出生后,孩子几乎全部由上诉人的母亲一手拉扯,并且上诉人的父母均已退休在家、身体健康,完全有时间和能力帮助上诉人照顾孩子。所以,上诉人认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继续由上诉人一方抚养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而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的原因是孩子年幼。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婚生子赵某某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上诉人自行负担;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1.在一审判决前,上诉人除了上班时间外,一直在固原市原州区派胜小区居住,其家人也在此居住,故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固原市原州区,本院由固原市原州区法院管辖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3.上诉人称其婚生子一直由上诉人父母抚养不是事实。事实是孩子出生后被上诉人曾在宁夏彭阳县工作,被上诉人母亲便随上诉人一起到彭阳县照顾孩子,上诉人母亲只是偶尔帮忙照看。4.被上诉人现在在宁夏固原市工作,居住的房子离学校仅一路之隔,便于孩子上学,由上诉人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近四年并生育一子,理应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夫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不能主动沟通改善夫妻关系,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要求离婚,上诉人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生婚生子赵某某,因上诉人赵某在海源县海兴开发区工作,受工作环境、居住环境及工作性质的限制,不便于经常照顾孩子的学习、生活等,且孩子年幼,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抚养费被上诉人同意自行承担,应予准许。上诉人上诉认为该案不属于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上诉人虽然在海原县工作,但在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与其家人均在固原市原州区经常居住,故该案由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即便按照上诉人所称,“其与被上诉人分居已达两年之多,分居后上诉人在海源县居住。”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在提起离婚诉讼时,虽然在彭阳县工作,但其住所地在固原市原州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有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原州区人民法院仍具有管辖权。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裁定。但是原州区人民法院并制作裁定书,程序上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对该案件的审理,在此予以纠正。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万德
审 判 员 马晓红
代理
审判员 苟改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银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