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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贡井刑初字第67号

张荣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荣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荣才,男,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荣才采用搭线点火的方式,在自贡市贡井区金江四季花城12楼1单元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五羊本田WH1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了汤某某。2014年8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荣才采用搭线点火的方式,在自贡市贡井区元梦嘉园1栋1单元门前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此的豪爵牌HJ150-2C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经殷某某介绍将该车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邓某某。2014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荣才在自贡市贡井区盐马路社区5栋居民楼下,以破坏车龙头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豪爵牌GN125H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经李某介绍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夏某某。经自贡市贡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豪爵牌GN125H型两轮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765元,五羊本田WH150型两轮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4740元,豪爵牌HJ150-2C型两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134元,上述三部摩托车价格合计为人民币96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荣才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荣才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荣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且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说明等,车辆所有权证,刑事判决书,自贡市贡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李某、陈某某、汤某某、殷某某、邓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荣才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盗窃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荣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荣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荣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二、被告人张荣才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