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仕勇,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叁千元人民币,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5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方文,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仕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仕勇及其辩护人杨方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苏仕勇在四川省南充市认识了万某某(已另案处理),两人商定外出实施盗窃作案,并由万某某购买用于作案的开锁工具1套。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苏仕勇与万某某来到重庆市忠县。次日,二人商定由万春负责放哨和保管被盗物品,苏仕勇负责开锁并入室窃取财物。之后,苏仕勇利用万某某提供的开锁工具以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忠县忠州镇XX小区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走足钯项链1条、铜合金玻璃吊坠1个(公安机关已扣押并发还);进入忠县忠州镇XX小区被害人曾某某家中,盗走千足金项链1条、千足金合成红宝石吊坠1个(公安机关已扣押并发还)和现金400元;进入忠县忠州镇XX小区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盗走串有3颗千足金金珠的手链1条(公安机关已扣押并发还)和现金500元;进入忠县忠州镇XX小区住户家中(失主未查清)盗走带铂金吊坠的铂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1个。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618元。苏仕勇与万某某盗窃现金和财物共计8518元人民币。被告人苏仕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另查明,同案犯万某某因本案事实已于2015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刑罚,并判决将扣押的涉案财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同时没收作案工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苏仕勇主动退赔被害人曾某某400元、被害人黄某某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仕勇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曾某某、黄某某的陈述,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苏仕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仕勇与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苏仕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仕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入户盗窃,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予以评价。鉴于被告人苏仕勇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仕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仕勇退赔被害人曾术翠经济损失四百元人民币、被害人黄兴和经济损失五百元人民币(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 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中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