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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执字第1810号

龙旺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龙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1810号罪犯龙旺。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系累犯。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

二O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5年6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龙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5年4月底止,共获考核分56.5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龙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龙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龙旺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五个月,服刑期至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雪

审判员 黄志坚

审判员 袁美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