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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87号

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于2015年5月10日2时许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1155公里800米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9mg/100ml。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从吴江市出发返回如皋市。2时45分左右,被告人韩某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往盐城方向)1155千米800米处,因感到困乏,遂将车停靠在应急车道内,被巡逻民警查获。因被告人韩某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221mg/100ml,民警随后将其带至如皋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进行检测。经鉴定,被告人韩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9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汽车从吴江返回如皋途中在沈海高速公路上被民警查获的事实。2.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5月9日晚其与石某甲、石某乙、韩某等人在吴江市的一个饭店内吃饭,其间韩某喝了一些黄酒。晚宴结束后,石某甲、石某乙留在吴江市,其乘坐韩某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返回如皋市,途中在沈海高速公路上被民警查获。3.未到庭证人石某甲、石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5月9日晚其与韩某、陈某等人在吴江市的一个饭店内吃饭,其间韩某喝了一些黄酒。晚宴结束后,吴江的朋友为大家在宾馆开了房间,次日早晨发现韩某和陈某不在房间内,电话联系韩某得知韩某已回如皋。4.苏F×××××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证明涉案车辆为机动车。5.苏F×××××小型轿车行驶轨迹监控截图、高速公路收费监视系统数据检索表,证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韩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吴江市、沈海高速公路等路段的通行情况。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鉴定意见书以及民警出具的发案经过记录材料,证明2015年5月10日2时45分许,执勤民警在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往盐城方向)1155千米800米处的应急车道内,查获涉嫌酒后驾车的苏F×××××小型轿车驾驶员韩某。经提取血样检测,韩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9mg/100ml。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韩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韩某的交通违法行为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韩某2009年至2015年期间有多次交通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醉酒驾驶机动车,不仅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而且由于行为人饮食酒精后视觉能力变差,运动反射神经迟钝,对外界的反应能力、控制能力以及处理紧急情况的能力也会随之下降,从而对道路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产生较大的危险性。危险驾驶罪的成立不以发生实际危害结果为前提,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危险性即可构成本罪。本案中,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查获后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78.9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酒后驾车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先前有多次交通违法行为,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邓小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