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2183号
原告: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罗时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红云,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211627199。
被告:洪强,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少能,职务:总经理。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610708279。共同
委托代理人:赵国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
负责人:吕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腾飞,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358984。
原告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肥西安瑞捷公司)诉被告洪强、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泰合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由本院
审判员邢丽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肥西安瑞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红云,被告洪强及其与被告亳州泰合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国中,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肥西安瑞捷公司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洪强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客车,沿亳州市谯城区工业园区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园区工业路南段时,与原告驾驶员轩传斌驾驶的皖A×××××号(临)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洪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27日,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维修损失和贬值损失进行公估鉴定,鉴定结论为维修费用为39110元(已扣除残值),贬值损失18400元,总计损失57510元。
被告亳州泰合公司系皖S×××××号轻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应依法与被告洪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S×××××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洪强、亳州泰合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7510元、公估费2600元共计60110元;2、被告平安亳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并证明被告洪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第二组:临时行驶车号牌、驾驶证,证明原告系皖A×××××号(临)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临时牌照系公安部门颁发,具备合法上路资格。第三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亳州泰合公司系皖S×××××号轻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被告主体适格。第四组:车辆合格证及出库单,证明皖A×××××号(临)轻型普通货车系全新商品车。第五组:车辆损坏照片,证明皖A×××××号(临)轻型普通货车损坏严重,并证明该车系新车。第六组:委托书、公估报告两份及公佑费发票,证明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维修损失和贬值损失进行公估鉴定,鉴定结论为维修费用为39110元(已扣除残值),贬值损失18400元,总计损失5751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600元。第七组: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证明皖A×××××号(临)轻型普通货车实际维修费用。
被告洪强辩称:
一、其具有合法驾驶主体资格。
二、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洪强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并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亳州泰合公司辩称:其单位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亳州泰合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
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辩称:
一、原告所有皖A×××××号(临)轻型普通货车无车辆行驶证,不能依法上路正常行驶,因此该车辆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二、安徽中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皖A×××××号(临)轻型普通货车的定损依据。首先,公估人员徐仙没有从业公估资格,其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其次,公估定损以全损为据,公估定价过高,不具有客观性;另外车辆贬值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事项,保险公司不具有赔偿义务。
三、诉讼费、评估费其公司不承担。
四、若原告及其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均不能作为定损的依据,其公司要求对事故车辆皖A×××××号(临)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进行申请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准许。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材料有:中衡保险公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事故实际车辆损失为7920元。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平安亳州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因事故车辆皖A×××××未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并且没有行驶证,不能上路行驶,因此该车辆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对临时牌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临时牌照及驾驶证无法显示该车辆属于原告公司所有。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因其无原件,不予以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应作为车辆全损的定损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因其公估公司的公估人员徐仙无公估资质,该公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并且定损偏高,无定损依据,其定损报告不具有参考价值。车辆折旧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修车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该发票无法显示车辆的实际损失,而是全部更换新配件,与实际损失不符,不能作为定损依据。被告洪强及被告亳州泰合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二)原告安瑞捷公司、被告亳州泰合公司及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对被告洪强所举证据无异议。(三)原告安瑞捷公司、被告洪强及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对被告亳州泰合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三)原告安瑞捷公司对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因该证据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其公司不予以质证。被告洪强及被告亳州泰合公司对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第一、二、三、四、五、六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洪强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亳州泰合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四)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因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8日,被告洪强驾驶被告亳州泰合公司所有的皖S×××××号轻型普通客车,沿亳州市谯城区工业园区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园区工业路南段时,与原告公司驾驶员轩传斌驾驶的皖A×××××号(临)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皖A×××××号(临)轻型普通货车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第3416023201501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洪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轩传斌无责任。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2015年2月27日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维修损失和贬值损失进行公估鉴定,鉴定结论为维修费用为39110元,贬值损失18400元,总计损失57510元。被告亳州泰合公司系皖S×××××号轻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洪强系亳州泰合公司雇佣的职工,由于重大过错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应与车主亳州泰合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作为保险人应当在车辆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由原、被告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维修费39110元、公估费2600元合计4171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39710元。原告所诉的贬值损失18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的保险金可以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洪强、亳州泰合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洛阳诚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9710元。
二、驳回原告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洪强、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减半收取200.5元,由原告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元;由被告洪强、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丽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亚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第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