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涛,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原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曾因任意损坏他人财物,于2012年6月18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光辉,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朋,无业。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恒,绰号“斜眼”,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0月16日被原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7月26日被原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原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2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5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侯祝山,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军,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涛犯故意杀人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许朋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恒、万军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玥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窝藏2014年4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许朋与被告人宋恒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相约见面。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江涛驾车载被告人宋恒与于某乙来到见面地点。被告人许朋与王某丙见宋恒一方到场后,许朋遂持刀对宋恒进行砍击,并与王某丙一起对宋恒乘坐的车辆进行砍击。被告人江涛见许朋、王某丙砍击车辆,便将车窗升起、车门锁保险并向后倒车。后王某丙又走到车头处驾驶室位置砍击车辆,江涛见状继续倒车数米后,在道路右侧有足够通行空间的情况下,明知王某丙站在车头驾驶室前方左大灯位置,加速向前行驶并向左打方向盘回正方向,将王某丙撞倒在地,随即驾车逃离现场。后王某丙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涉案苏H×××××轿车毁损价值人民币2780元。2014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江涛、宋恒在得知王某丙死亡后,将涉案车辆苏H×××××轿车藏匿于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院内。为帮助江涛隐匿,被告人宋恒将江涛带至被告人万军的暂住处,后被告人万军驾车将宋恒、江涛送至自己老家藏匿。当日上午,被告人宋恒提供数千元现金给江涛,并出资让被告人万军代为购买手机、手机卡及食品等给江涛使用。后万军驾车将江涛送至淮安生态新城绿地集团附近阳光加油站处逃匿。被告人许朋、宋恒、江涛、万军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4月18日、4月20日、5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宋恒、万军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强迫交易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江涛未经高某乙同意,径自将50箱“漕运总督”酒运至高某乙建筑工地,后多次向高索要酒款,高某乙均称不要该酒并拒绝支付酒款。2012年除夕下午,被告人江涛伙同他人至高某乙家,对其女儿高某甲、女婿陈某某进行辱骂,并用石块将高某甲头部砸伤,与江涛同行一男子用一砖块将高某乙家大门砸坏。后高某乙工地合伙人杨某出于害怕,将15000元酒款从工地总款项中支付给江涛。经鉴定,该酒价格为120元每箱。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江涛的行为应分别以故意杀人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朋的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恒、万军的行为应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涛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恒、万军共同窝藏被告人江涛,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恒、万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恒、万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没有杀人故意,是在避让过程中刮倒被害人;其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除提出与被告人江涛辩解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江涛的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构成自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恒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宋恒当庭提出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其辩护人提出宋恒具有坦白、立功等量刑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一)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窝藏2014年4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许朋酒后联系被告人宋恒购买毒品,遭到宋恒拒绝,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相约至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都市花园小区附近见面。后被告人许朋与王某丙(本案被害人,殁年25岁)在都市花园小区前一烧烤摊棚内等候宋恒。期间,王某丙走出棚外拿来四把砍刀。次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江涛驾驶牌照为苏H×××××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载被告人宋恒与于某乙来到烧烤摊旁路边。被告人许朋与王某丙见宋恒一方到场后,分别持砍刀走到车辆副驾驶一侧,被告人许朋持刀对宋恒进行砍击,并与王某丙一起对宋恒乘坐的车辆进行砍击。王某丙持砍刀将车辆副驾驶一侧的挡风玻璃砍裂。被告人江涛见许朋、王某丙砍击车辆,便将车窗升起、车门锁保险并向后倒车准备开走。王某丙又走到车头处驾驶室位置砍击车辆,被告人江涛见状继续倒车数米,王某丙持刀追至车头左侧距离数米处停下,被告人江涛在道路右侧有足够通行空间情况下,加速向前行驶,并向左打方向,将站在车头左前大灯附近的王某丙撞倒在地,后径直向西驾车数米后调头往东逃离现场。0时02分,许朋拨打120,王某丙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涉案苏H×××××轿车毁损价值人民币2780元。2014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江涛、宋恒得知王某丙死亡后,将于某乙送至淮安市万达广场附近,让其自行离开。后将涉案车辆苏H×××××轿车藏匿于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即淮安市耳鼻咽喉医院)院内。为帮助江涛隐匿,被告人宋恒将江涛带至被告人万军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营东商住楼的暂住处,并让万军找来车辆将自己与江涛送至其他更加安全的地方。后被告人万军驾车将宋恒、江涛送至淮阴区三树镇张桥村自己老家藏匿。当日上午,被告人宋恒提供数千元现金给江涛,并出资让被告人万军代为购买手机、手机卡及食品等给江涛。后在被告人江涛要求下,宋恒又联系万军,由万军驾车将江涛送至淮安生态新城绿地集团附近阳光加油站处逃匿。被告人许朋、宋恒、江涛、万军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4月18日、4月20日、5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宋恒、万军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宋恒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被告人江涛的亲属代其赔偿给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4.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江涛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朋的亲属代其补偿给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因路人徐某甲拨打110电话报警致案发,以及四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报警情况得到证人徐某甲证言的印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于2014年4月16日1时25分开始勘验现场,现场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康马路都市花园C区南门南侧山阳大道路上。从案发现场提取3处血泊、10处滴落状血迹、4把刀、2个刀鞘。(2)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于2014年4月16日19时10分开始勘验现场,现场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北京南路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即淮安市耳鼻咽喉医院)停车场。涉案的苏H×××××黑色凯美瑞轿车车头牌照呈斜挂状,车头左端保险杠呈脱开状。轿车车头右下角保险杠上有一处擦划痕迹;引擎盖上有两处痕迹,挡风玻璃右上角有一处椭圆状碎裂痕迹,该痕迹周围玻璃上有辐射状裂痕;右后车门前侧门框上有一处切痕;右后车门后侧车身有一处线状切痕。从车辆内部提取烟蒂两枚,手机一部。3、法医学物证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地面上提取的13处暗红色可疑斑迹、3把刀上手柄处可疑斑迹及刀鞘表面与被害人王某丙的血样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上基因型相同;1把刀上手柄处可疑斑迹与被告人许朋血样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上基因型相同;轿车内提取的两枚烟蒂与被告人宋恒血样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上基因型相同;轿车内提取的手机与被告人江涛血样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上基因型相同。4、毒物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王某丙颅脑损伤外轻内重,具有减速性运动形成的损伤特征,未检出碾压损伤。王某丙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7mg/100ml,尿液毒品检测呈阴性,内脏内未检出毒物或安眠镇静药。5、涉案的4把刀及刀鞘、手机、苏H×××××黑色凯美瑞轿车照片经被告人江涛、宋恒、许朋当庭辨认,系作案时所使用的物品。6、证人证言(1)未到庭证人孙某(烧烤棚老板)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许朋和一名男子(后来听说叫王某丙)在其烧烤摊喝酒,听到许朋在电话中和他人发生争吵。不久对方说到都市花园了,其看到王某丙腋下夹着刀和许朋走了出去,约四五分钟后,其听到“嘭”的一声,看到一辆黑色轿车由东向西从一个人身上压过。其还看到王某丙头朝西,脚朝东,仰面倒在北边快车道上,许朋喊救命,并叫快打120。许朋把地上的刀捡起,跑到烧烤棚左侧停放的轿车边,将刀扔在车下。后其和许朋、许朋妻子一起将王某丙送到医院。(2)未到庭证人于某甲(证人孙某的妻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许朋和一名年轻男子在其烧烤摊喝酒,期间许朋通了三、四个电话,年轻男子从外面拿了四把刀回来。后其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停在烧烤摊的斜对面。许朋和年轻男子各拿两把砍刀走了过去,许朋与坐在副驾驶后面的人发生争吵,年轻男子右手持刀砍了车的右侧车头,后车子发动了并且往后退,那名男子就绕到车子驾驶室位置,对着车的左侧车头又砍了一刀。车子继续后退,直到距离砍车男子大约7米时,车子加速向前行驶,没有减速也没有大方向避让,就听到“嘭”的一声,轿车左侧车头撞倒那个男子。后轿车继续向前开了十几米,调头向东开走了。其还看到那名年轻男子头朝西,脚朝东,四肢张开,满脸是血。许朋从地上捡起来三把刀,扔到一辆轿车下面,后其看到一个刀鞘掉在地上,也捡起扔到车身下面。几分钟后,其丈夫、许朋及一个女子把受伤男子送去医院,其丈夫回来告诉其该男子被撞死。(3)未到庭证人于某乙(江涛和宋恒的朋友)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因许朋向宋恒索要冰毒,被宋恒拒绝,二人发生争吵,后江涛开车载其和宋恒一起去找许朋。车刚到,许朋和一小青年就持刀走到车子右侧,许朋持刀砍击宋恒,小青年持刀对车辆副驾驶前面的挡风玻璃砍了一刀,其让江涛快走,小青年又持刀砍击车子引擎盖,江涛倒车后,小青年仍然追着车,江涛倒车离小青年几步远后,小青年站在车头左前大灯附近,江涛将车子往前开,将小青年撞倒,后江涛和宋恒打电话给他人得知小青年被撞死了。(4)未到庭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十二点左右,其看到烧烤摊门口一个男子从马路北边往马路中间走,从东边开过来一辆轿车,迎面朝这个男子撞了一下,这个男子被撞后仰面倒在地上,车子没有减速,加速向西跑了。(5)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看到烧烤摊东边、马路北边停着一辆黑色轿车,轿车副驾驶旁边站着两、三个人,正在争吵,副驾驶旁边有人手中不知道拿的棍子还是刀,对着副驾驶外面砸。其向南走了十几米远后,听到外面“嘭”的一声,回头看到一个人仰面躺在路边,轿车已开走。其还看到烧烤摊主和其他人把躺在地上的人送去医院,烧烤摊前面路中间有一把刀。(6)未到庭证人戚某(被告人许朋的妻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许朋与王某丙在一起以及当晚出事后许朋回家喊其一起将王某丙送往医院的情况。(7)未到庭证人徐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与许朋、王某丙唱歌情况,期间许朋向“管二”提出溜冰。(8)未到庭证人浦某(被告人宋恒的朋友)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宋恒在其车上,跟他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又接到宋恒电话,到都市花园查看情况,其看到烧烤店前面马路的中间偏北的位置有一滩血,后听说人死了,其打电话告诉了宋恒。(9)未到庭证人王某甲(被告人江涛的女友)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曾在从市区回淮安区车上听到宋恒与许朋在电话中争吵。(10)未到庭证人王某乙(宋恒和江涛的朋友)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接到宋恒用陌生号码打来电话,告知其当晚与许朋吵架撞人情况,其劝宋恒自首。同时证实案发后,其和刘某一起劝江涛投案,后江涛借故从其车上下车,没跟他们去投案。4月20日,江涛联系其,其与刘某又劝江涛投案,结果江涛称有事没处理,要过几天再去投案。其就打电话给江涛的父亲和二爷,他们都劝其无论如何也要带江涛去投案。其电话通知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赶到,江涛跳车逃跑,并持匕首对公安人员挥舞,最终被公安人员劝上警车。该证言得到未到庭证人刘某证言的印证,同时刘某证实江涛答应去投案,但被公安机关发现后,担心抓住不算主动投案才逃跑。(11)未到庭证人于某丙(被告人万军祖母)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后,万军带宋恒、江涛到家中躲藏情况。(12)未到庭证人蔡某(被告人万军的女友)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后,宋恒到万军暂住地情况。(13)未到庭证人姚某(爱尚汽车租赁公司经营者)的证言笔录,证实苏H×××××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在2014年4月6日晚上,租给了一个叫江涛的人。2014年4月17日早上,公安机关来调取该车的GPS定位,发现车辆停在清浦区北京南路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的院子里。(14)未到庭证人张某(楚港小区物业会计)的证言笔录,证实楚港小区2号楼306业主的车库地锁被撞坏的情况。其证言得到未到庭证人侯某(楚港小区保安)证言的印证,侯某的证言还证实,其看到黑色轿车车头保险杠右侧下面位置撞到地锁的,保险杠当时没脱落。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许朋、宋恒、万军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因许朋与宋恒电话约见面,江涛驾车载宋恒前往,在王某丙、许朋持刀砍击车辆的情况下,江涛驾车将王某丙撞倒在地,致其死亡。后宋恒、万军帮助江涛逃匿的犯罪经过。(2)被告人江涛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当天,其因需要向宋恒借钱而联系宋恒,在得知宋恒要去和许朋见面后,驾车载宋恒和于某乙去见面地点。看到许朋与一男子(即王某丙)持刀砍击车辆,致使副驾驶的前挡风玻璃破裂后,其赶紧将车窗摇起,并把车门锁保险起来倒车准备离开。后王某丙走到车子左侧,持刀砍击车头。其倒车数米,王某丙仍追砍至车子左侧大灯位置,停在离车子三、四米远的地方,不停辱骂。其非常生气,就挂了前进挡并且向左打了一点点方向,想吓唬吓唬王某丙,指望他能让开,结果他不让,其头脑一片空白,什么也没想,直接踩油门冲过去,把王某丙撞倒了。同时还证实撞人后,宋恒、万军帮助其藏匿的情况及涉案车辆在案发前几日曾在楚港小区撞到过车库地锁。8、被告人许朋的检查记录、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宋恒、于某乙即案发当日坐在车子后座、副驾驶的人员。同时证实案发当晚其用手机给宋恒发了一条短信约见面。9、书证(1)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前科情况。(2)汽车租赁合同、承租人身份证、驾驶证、“爱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涉案车辆系被告人江涛从“爱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3)户籍信息,证实四名被告人及被害人王某丙的自然身份情况。(4)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丙的亲属收到赔偿款及出具谅解书的情况。10、通话记录,证实四名被告人在案发前后的通话情况。11、视频截图及照片,证实在案发当天晚上及凌晨涉案车辆的运行轨迹。(二)强迫交易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江涛未经高某乙(本案被害人,58岁)同意,径自将50箱“漕运总督”酒运至高某乙建筑工地,后多次向高索要酒款,高某乙均称不要该酒并拒绝支付酒款。2012年除夕下午,被告人江涛伙同他人至高某乙家,对其女儿高某甲、女婿陈某某进行辱骂,并用石块将高某甲头部砸伤,与江涛同行一男子用一砖块将高某乙家大门砸坏。后高某乙工地合伙人杨某出于害怕,将15000元酒款支付给江涛。经鉴定,该酒价格为每箱12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江涛的供述,被害人高某乙陈述,未到庭证人高某甲、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漕运总督酒等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物品照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意见,综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针对被告人江涛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没有杀人故意,是在避让过程中刮倒被害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涛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明知王某丙持刀站在车头左前大灯位置,因王某丙砍击车辆和辱骂自己,心中生气,头脑一片空白,不管不顾左打方向冲过去将王某丙撞倒。该事实得到同案犯许朋的供述,证人于某乙、于某甲等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印证。说明被告人江涛明知车辆会撞到王某丙,可能发生死亡的后果,仍对王某丙被撞倒致死的后果持放任态度,故江涛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江涛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针对被告人江涛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首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江涛在朋友王某乙、刘志军的车上,曾被规劝去自首,但其仅口头承诺会去自首,王某乙怕江涛再次逃跑,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到场后,江涛仍逃跑抗拒抓捕,不符合真诚悔罪、主动投案的条件。其次,江涛在归案后的供述前后反复,在第一次被讯问时并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针对被告人江涛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被告人许朋与宋恒言语不和相约见面引起,王某丙与许朋二人在宋恒到场后,手持四把砍刀对宋恒及车辆进行砍击,涉案车辆的挡风玻璃及引擎盖上的砍痕均为王某丙所砍,且被告人许朋的供述及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实,砍刀为王某丙所寻并交给许朋,故被害人王某丙的行为应认定为有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4、针对被告人许朋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首先,公安机关系因路人徐某甲报案称发生交通事故,赶到现场调查得知许朋涉案,遂将在医院的许朋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该事实得到证人徐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的证实,故许朋并不是主动投案。其次,许朋到案后并没有供述其与王某丙持砍刀砍击宋恒及车辆的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涛驾驶车辆冲撞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许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恒、万军明知被告人江涛行为涉嫌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构成窝藏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涛犯故意杀人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许朋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恒、万军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涛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恒、万军共同窝藏被告人江涛,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恒、万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恒、万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犯强迫交易罪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恒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宋恒及其辩护人以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涛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朋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30年2月20日止)二、被告人许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三、被告人宋恒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四、被告人万军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俊
代理
审判员 冯 旭
人民陪审员 王一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广胜
书 记 员 李纪森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