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保字第133号申请人石某某。被申请人杨某某。被申请人任某某。申请人称:2012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杨某某借申请人30万元,由任某某担保,该笔借款到期未能偿还。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石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杨某某、任某某的银行存款账户予以冻结,并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杨某某、任某某的银行存款账户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长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浩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