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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506号

郑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郑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506号原告郑某,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杨辉,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向原告郑某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向被告陈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指定双方举证期限30日。依法由

审判员马新兰、郭雪梅、祁中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代理人张书利和被告陈某及其代理人杨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仪式,于2012年6月7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一女孩,现由原告抚养。由于双方均为再婚,而且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属于草率结婚,双方婚姻缺乏感情基础,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难以共同生活。被告经常无故辱骂老人和孩子,又经常因琐事吵架,致使双方矛盾恶化。2014年双方在昆山打工期间因产生口角,被告被她哥哥接走,从此双方分居至现在。今年正月初五,被告带领七、八个人,到原告家大吵大闹,将原告的母亲殴打一顿,致使双方矛盾彻底恶化。原告为了尽快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只好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判决婚生女孩郑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离婚条件;2、婚生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有何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原告郑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为2012年6月7日;2、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婚生女孩郑某某出生于2012年12月18日;3、购房协议。证明购房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郑某单独购买;5不动产发票。证明同证据4;6、其他票据。证明同证据4。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房管局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忆江南房产一套系原、被告共有,其房产证上显示共同共有。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郑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结婚证是在同居后6个月补办的;对证据2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在办理结婚证之前已经同居生活;对证据3无异议,该购房时间正是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购买的,应视为共同财产;同证据5、6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发票上均写着原告的名字,并非原告的父母出资购买,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分割该共有财产时,要遵照婚姻法的解释精神,一方父母的出资,属于对单方的赠与。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为再婚,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6月7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18日生一女孩郑某某,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并生育一女郑某某,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兰

审判员  郭雪梅

审判员  祁中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进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