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徐春。
被告:邯郸市第一食品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五仓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左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明,马连河,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春与被告邯郸市第一食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春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徐春负担。
审判员 段书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娅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