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于某某,住兴隆县。电话:182xx****xx。被告刘某某。电话:158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审判员 邢宝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