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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执字第00252-1号

舒建国与杨荣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车辆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舒建国,杨荣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蔡甸执字第00252-1号申请执行人舒建国。被执行人杨荣桥。关于申请执行人舒建国与被执行人杨荣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杨荣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7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荣桥有车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杨荣桥所有的小型汽车。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蔡建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晓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