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原潍坊市潍城区乐埠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民爆站科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强、孙长春,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孙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在潍坊市潍城区乐埠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民爆站工作的便利,采取收取炸药利润不入账的方式,侵吞公款44288.3元存入银行。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伙同徐某某将该款及利息45749.81元私分,被告人王某分得20700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涉案赃款,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在潍坊市潍城区乐埠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民爆站工作的便利,采取收取炸药利润不入账的方式,截留公款44288.3元。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伙同徐某某将该款及利息45749.81元私分。另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作为徐某某涉嫌受贿案的证人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徐某某私分炸药款的贪污犯罪事实。后,被告人王某退赃25749.81元。又查明,潍坊市潍城区乐埠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系机关法人。2007年3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任潍坊市潍城区乐埠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民爆站科员,2013年7月至今任乐埠山生态经济发展区计划生育办公室科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人口信息、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年龄、身份、任职等情况。(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潍坊市潍城区乐埠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的机构类型系机关法人。(3)安全协议、合作协议,证实潍坊市潍城区宏达民用爆破器材供应中心与潍坊光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情况。(4)银行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计息单,证实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存款44288.3元,2014年7月,将该款本息45749.81元取出等情况。(5)查封、扣押财物清单、现金缴款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交出款25749.81元等情况。2、证人证言:(1)周某某的证言,证实系潍坊市潍城区乐埠山生态经济发展区财政所会计,在负责民爆站上交炸药利润的账目期间,系按照被告人王某报的炸药利润记账,对上报的利润数是否真实并不了解等情况。(2)崔某某的证言,证实系潍坊光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2009年起,潍坊市潍城区乐埠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民爆站以潍坊市潍城区宏达民用爆破器材供应中心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合同,借用其公司资质经营炸药等情况。(3)侦查人员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在检察机关供述,2013年7月,伙同徐某某利用在潍坊市潍城区乐埠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民爆站工作的便利,采取收取炸药利润不入账的方式,截留炸药利润44288.3元。2014年7月,与徐某某将该款本息45749.81元私分以及潍城区乐埠山生态经济发展区财政所仅按照民爆站上交的炸药利润记账,对真实数额并不掌握等情况。(2)同案犯徐某某在检察机关供述,2009年开始,负责潍城区乐埠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民爆站工作。民爆站借用潍坊光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炸药,经营炸药的利润由被告人王某保管。2013年7月,伙同被告人王某截留炸药利润44288.3元,2014年7月,与王某将该款本息45749.81元私分以及潍城区乐埠山生态经济发展区财政所仅按照民爆站上交的炸药利润记账,对真实数额并不掌握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贪污公款,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作为徐某某案证人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交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涉案赃款45749.81元,均应依法追缴。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赃款45749.81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菲菲
代理
审判员 刘鸣谦
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 来源:百度“”